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地址:泸州市江阳区佳裕路2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756606010X。
负责人:周游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凤,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竺佳,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吉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
第三人:四川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益州大道中段722号3栋1单元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27505879N。
法定代表人:杨阳。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与被告郭吉鹏、第三人四川驰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四川驰阳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吉鹏、第三人四川驰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人民币3010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被告郭吉鹏作为投保人(被保证人)向原告投保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约定被保险人(权利人)为北京京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汇小贷公司”),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12个月),保险金额为319440元,保费9583.2元。此保险用于担保被告与京汇小贷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京汇小贷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给被告用于购买第三人的农业生产资料,该贷款不得用于其他用途,借款发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至京农贷合作企业第三人账户,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54%,合同约定每月偿还利息,到期还本。2016年12月30日,京汇小贷公司根据被告的授权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四川驰阳公司人民币30万元贷款。2017年11月,因被告逾期还款,被保险人京汇小贷公司向原告提出保险索赔,要求原告在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责任范围承担理赔责任。2019年7月,京汇小贷公司将原告以及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5日,原告向京汇小贷公司支付了3010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范围内对被告享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吉鹏及第三人四川驰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郭吉鹏与京汇小贷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郭吉鹏向京汇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农资和补充农业生产所需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贷款发放之日起12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54%,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发放,支付对象为京农贷合作企业。同日,郭吉鹏向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投保“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驰阳公司饲料及农资。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向郭吉鹏签发《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保险单》载明:投保人(被保证人)为郭吉鹏,被保险人(权利人)为京汇小贷公司,贷款金额30万元,贷款利率6.48%,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零时起至2017年11月29日二十四时止,共12个月,保险金额为319440元,保费9583.2元,赔偿等待期为50天,免赔率0.00%,特别约定:本保单适用《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条款》(中华联合)(备一保证)【2015】(主)62号,条款附后,保险期限与实际贷款期限保持一致。
2016年11月30日,京汇小贷公司通过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向郭吉鹏指定的四川驰阳公司账户转账支付30万元。
借款到期后,郭吉鹏未归还借款,京汇小贷公司向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提出保险索赔,并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0108民初432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对郭吉鹏的案涉借款向两江小贷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20年12月25日,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向京汇小贷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01080元。2020年12月29日,京汇小贷公司向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出具《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确认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已按照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单履行了保险责任,向京汇小贷公司代偿了借款人郭吉鹏的应付款项301080元,京汇小贷公司将《借款合同》项下享有的对借款人的追偿权等权利转让给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郭吉鹏的身份证复印件,四川驰阳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复印件,京农贷个人借款合同、还款单复印件,网银在线(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付款电子回单复印件,出险通知书、催款通知书、索赔申请书、保险赔偿账户确认书、快钱付款凭证、代偿确认及权益转让书复印件,涉农贷款项目专项合作协议,(2019)京0108民初432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本案中,郭吉鹏于2016年11月向京汇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为了保证借款得到清偿,郭吉鹏向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借款人履约保证保险”,根据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该保险险种为履约保证保险,其保险标的为案涉借款合同中借款人负有的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郭吉鹏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认定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保险人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京汇小贷公司将其对借款人的追偿权转让给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八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请求郭吉鹏支付301080元,未超出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向京汇小贷公司实际赔付的保险金额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中华联保四川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追索本案债权而实际支出律师费,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被告郭吉鹏及第三人四川驰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关民事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郭吉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301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被告郭吉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