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石维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尧,重庆善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林达昌,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重庆中钦国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罗婉匀,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林大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石维平与被告林达昌、罗婉匀、林大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维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顺南、林文尧、被告林达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婉匀、林大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林达昌、罗婉匀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52015年7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林大忠为本案被告,并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林大忠与被告林达昌、罗婉匀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借到石维平人民币现金共计贰佰贰拾伍万元(小写:2250000.00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借款人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清偿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达昌辩称本案借款协议并未履行,被告林达昌不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 被告林大忠未到庭应诉,其书面辩称收到石维平转来的120万元,且已转到公司账户内,与本人无关。不清楚石维平与林达昌、罗婉匀之间的借贷纠纷。 被告罗婉匀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石维平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10年7月22日被告林达昌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1张、农村商业银行银行流水1页、农行账户向被告指定收款人林大忠转账支付的60万元银行凭证2页,转账合计124万元。 2、借条原件两张。 3、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原告的银行流水2页。 4、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 5、收条复印件4张、转账单3张。 证据1-3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证据4-5证明证明被告林达昌、林大忠所陈述的本案的借款是工程项目的业务往来是不属实的。本案借款发生在2010年7月,当时杨文才、陈朝茂、曾继财并未承接被告方的工程。 被告林达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借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2-3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工程项目的保证金。 被告林达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向原告支付60万元银行流水一张; 2、原告丈夫从被告手中承接工程的初步协议; 3、借条、房屋认购协议. 4、婚姻登记信息一张。 5、陈朝茂收条1张。 6、陈朝茂出具的300万元借条原件1张以及房屋认购协议复印件。 原告对被告林达昌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3、5、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达昌因需向原告石维平借款。2010年7月1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林达昌指定的被告林大忠农业银行账户转款600000元、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300000元;2010年7月2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指定的被告林大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账户转款340000元,合计金额为1240000元。2010年7月22日,被告林达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提交的为复印件),其上载明“今借到石维平人民币现金贰佰肆拾万(240万)元整,借款时间为贰年,还款时间为2012年7月22日。借款人到期未能归还,则由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如果到期后借款人要续借,利息另作商议”,被告林达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 2012年8月27日,被告林达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石维平账户转款600000元。同日,被告林达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件),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石维平人民币现金贰佰叁拾万零叁仟玖佰元(¥2303900元)整。借款时间为壹年,即从2012年8月27日起,还款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借款人到期未能如数归还,则按每天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计算,由担保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林达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 2015年7月5日,被告林达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件),该借条载明“借到石维平人民币现金共计贰佰贰拾伍万元(小写:2250000.00元)整,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息,借款人承担本金和利息的清偿责任”,被告林达昌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手印。 2018年2月10日,被告林达昌通过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向原告石维平账户转款50000元。该笔转款交易明细备注栏内注明“还款”。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林达昌、林达江、戈有刚作为甲方,陈朝茂、戈涛、杨文财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龙水聚天源小区建设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同日,重庆市聚天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林达昌、林达江、戈有刚为实际出资人)与重庆市坤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朝茂、戈涛、杨文财挂靠于该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4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 另查明,原告石维平与陈朝茂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二张、借条复印件一张、银行交易明细三张、业务凭证一张、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一份;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一张、婚姻登记信息一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提交的2010年7月22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是否发生?2、原告石维平是否向被告林达昌支付了借款?3、原告实际的出借款金额是多少?被告罗婉匀、林大忠是否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 关于2010年7月22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是否发生的问题。本院认为,在被告林达昌未举证证明除涉案借款纠纷外双方还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情况下,结合被告林达昌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石维平账户转款6000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2015年7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以及民间借贷中就同一笔借款出具新借条同时收回原借条的交易习惯,应可推知2010年7月22日借条复印件所载内容确已发生,即原告石维平与被告林达昌之间于2010年7月22日就被告林达昌向原告石维平借款达成了合意。 关于原告石维平是否向被告林达昌支付了借款的问题。被告林达昌辩称涉案款项中的1000000元系原告丈夫陈朝茂缴纳的工程保证金、本人未收到原告支付的任何借款并否认被告林大忠账户系其向原告指定的借款收款账户。但被告林达昌的该辩称与其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石维平账户转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5年7月5日再次出具借条、2018年2月10日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元的行为自相矛盾,且被告林达昌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林大忠账户收到的1240000元系工程保证金。故对被告林达昌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石维平诉称其已按被告林达昌的指定向被告林大忠账户转款1240000元,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且原告“借款金额实际为1240000元、借期两年、月息四分、借条总金额为本金与利息之和并取整”的陈述也合理解释了2010年7月22日借条上借款金额为2400000元的形成。结合被告林达昌已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通过向被告林达昌指定的被告林大忠账户转款1240000元,履行了向被告林达昌支付出借款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林达昌、罗婉匀、林大忠归还原告借款2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2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5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借款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7日期间约定的月息四分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已收到被告林达昌支付700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借款本金及被告尚欠利息的自认、借条约定的利息等,本院认定被告林达昌已支付了2010年7月22日至2012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被告林达昌尚欠借款1240000元、2012年2月22日至2013年8月22日利息396800元、以借款1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原告主张被告罗婉匀、林大忠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罗婉匀、林大忠系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或保证人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婉匀、林大忠对涉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石维平借款1240000元、支付利息396800元; 二、被告林达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石维平支付自2015年7月5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借款12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折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石维平对被告罗婉匀、林大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石维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55元(已减半收取),申请费5000元,合计20055元,由被告林达昌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待本判决生效后退返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起算。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燕铭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蔡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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