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阎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李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阎军与被告李金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800元(20000×2%×17个月,自2018年12月6日-2020年5月5日);3.被告自2020年5月6日起按2%的月利率承担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6日,被告因工地自己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一年利息4800元。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只能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 被告李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6日。被告李金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质证 被告李金刚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2月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阎军现金20,000元整(贰万元整),一年利息4,800元,还款日期2019年12月6日。”后被告未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主张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李金刚未到庭,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李金刚应该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承担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一年利息4,800元,即月利率20‰。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期限,借款20,000元自2018年12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为6,800元。借款20,000元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月利率12.83‰计算。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金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阎军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承担利息6,800元,合计26,800元;按月利率20‰承担借款20,000元自2020年5月6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并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月利率12.83‰计算;
二、驳回原告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李金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要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