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烟厂路959号。
法定代表人:宫文润,系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文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金地设备公司)、宫文润因与被上诉人张冬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吉0303民初1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宫文润,被上诉人张冬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金地设备公司、宫文润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三项请求。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四平金地公司和上诉人(自然人)宫文润承担给付液化气款柒万贰仟零壹拾柒元肆角元(¥72,017.4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此案的直接证据,同时,自然人宫文润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约定、责任、义务关联,所以不应认定为本案直接给付的主体,主体资格错误。二、上诉人四平市金地公司不应返回租金壹万元(10000)和货款贰万零肆佰贰拾元(20,420.86元),应做为被上诉人合同违约的赔偿金。
被上诉人辩称
张冬生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维持。2.上诉人应当退还答辩人6个月租金1万元。3.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已经保护的剩余液化气款,上诉人应当给付。剩余的液化气是真实存在的,一审补充证据一、一审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一审证据补充十一证明液位计是正常的,进而说明剩余液化气的数量17147公斤是准确的。
一审原告诉称
张冬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四平金地公司给付原告代收的货款人民币24,917元;2.判令被告四平金地公司退还原告2016年部分租金10,000元;3.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的液化气款人民币8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9日,张冬生与金地设备公司签订《资产租赁协议书》,约定:“承租内容:液化气站整体出租(包括房屋、设备、证照、罐体等);租赁期为三年,从2015年2月1日至2018年2月1日止;年租金20,000元,共计60,000元,每年2月1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一年的租金,张冬生在生产经营中所产生的各项税金(如增值锐、所得税、城建税等其他相关税金)由张冬生负责,并承担偷税漏税的法律责任”。2016年2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一年的租金20,000元,张冬生已缴纳。在张冬生经营期间,一汽汽车专用有限公司欠货款24,917元,现该款一汽汽车专用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汇入金地设备公司账户5000元,2019年4月19日汇入10,000元,2019年5月23日汇入9917元,合计汇入金地设备公司账户上24,917元,金地设备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2016年8月8日,金地设备公司以张冬生经营期间,罐体超期、安全阀不好使、电源不好用、空气压缩机不能工作等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液化气充装许可证过期,设备没有及时检修为由,解除与张冬生签订的协议书。2016年10月,金地设备公司与宫文润签订内部承包合同。2019年6月4日,金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谷振强变更为宫文润。现张冬生要求退还半年租金10,000元及返还一汽汽车专用有限公司货款24,917元。另查明,庭审中金地设备公司举证,2009年8月11日记账凭单、分户账页、中国建设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两页,证明张冬生在2009年8月11日前因经营欠税4080元、416.16元,合计4,496.16元,从记账凭单中可看出该账系张冬生欠税款并挂账处理,有原金地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常山签字处理。张冬生承认2009年前已承包经营金地设备公司的液化气站。张冬生举证证明在其退出承包场地时管内存有液化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冬生与金地设备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法院予以确认。在协议履行的过程中,金地设备公司以张冬生经营期间设备存在安全隐患、责令其停业整改、其未整改为由,与其解除资产租赁协议书,因在解除协议书时,张冬生已缴纳一年的租金,但实际经营半年,庭审中,金地设备公司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张冬生要求金地设备公司返还租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冬生提出的要求金地设备公司返还一汽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的货款24,917元的诉讼请求,庭审中,金地设备公司承认此款在其公司账户上,故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地设备公司提出的税款4,496.16元为张冬生所欠,庭审查明,张冬生承认2009年前已承包经营金地设备公司的液化气站。虽不承认是其欠税,但并未举证反驳不是其欠税,且金地设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谷振强出庭作证,金地设备公司除张冬生承包经营的液化气站外,无其他经营项目。该税款即是张冬生经营期间所欠。故该款应从张冬生诉请中予以扣除。关于张冬生提出的在其与金地设备公司解除协议时,液化气储存罐内剩余液化气,要求金地设备公司给付液化气款80,000元的问题,张冬生举如下证据证明:1.证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证明截止到2016年8月20日,原告液化气储罐内剩余液化气17147公斤;2.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液化气大庆炼化营销部出厂通知单,证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购进液化气22.96吨,实际运输22.68吨,与台账一致;3.2016年7月29日关于对金地公司液化气站出来建议的函,第4条“液化气站现有存气,由执行董事在确保安全的基础上,协商处理解决”,2018年11月20日董事会会议记录,第5条“原经营者与现经营者罐内液化气交接问题”,2016年8月8日关于终止液化气站租赁协议的决定“甲方(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决定终止与你(张冬生)的租赁协议,对现存液化气体进行封存,待保证安全后处理。”,证明原告退出场地之时,液化气储罐内有剩余液化气的事实;5.张冬生与谷振强、宫文润电话录音,证明当时液化气罐内有液化气,宫文润承认当时液化气罐内有液化气,只是不承认有17吨;6.四平市特种设备检验中心压力容器年度检查报告两份。证明行政监督管理机关的专业机构的检验结果证明液化气罐的液位计正常,不存在损坏的情况;照片中液位计显示液化气罐存在剩余液化气的情况属实;7.2016年10月21日,谷振强书写证明、照片3张,证明谷振强、张冬生、宫文润三人在场,拍了照片,液面标注属实;8.2014年7月8日圆源化工出厂通知单、称重单、2014年7月14日、2014年7月17日银行付款凭证100,000元、36,480元,证明原告液化气当时的市场价格进价6380元/每吨。2016年1月27日圆源化工出厂通知单、称重单、2016年1月29日付款凭证86,184元,证明当时市场进价3800元/每吨,每吨运费400元,合计4200元每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辩解是不予认可,但没提出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原告证明在其退出场地时罐体内存有液化气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该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每吨6380元(2014年市场价格)及卖价8000余元(2016年市场卖价)不予支持,2016年1月进货价格即每吨3800元和运费每吨400元合计4200元,是原告的实际损失价格,张冬生退出场地后罐内存有液化气应该归张冬生所有,因被告已经经营并使用该罐体多年,无法退还给原告液化气,因此被告给付原告原有液化气价款4200元/吨×17.147吨=72,017.4元。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对站内房屋修缮、设备罐体、管道、阀门、仪表等设施进行检修,对充装许可证进行报批年检等事宜而给被告造成极大损失的辩解,因被告未反诉请求,本案不予审理。故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冬生租金10,000元;二、被告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冬生一汽汽车专用有限公司货款20,420.86元(已扣除张冬生应付税款4,496.16元);三、被告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宫文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冬生液化气款72,017.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原告张冬生负担250元,被告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宫文润负担2348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冬生与金地设备公司签订的《资产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该协议于2016年8月解除,而张冬生已经缴纳了2016年2月至2017年2月期间一年的租金2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张冬生请求金地设备公司退还2016年8月至2017年2月期间租金10,00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关于张冬生提出的由金地设备公司支付代收的货款人民币24,91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外人一汽汽车专用有限公司系在张冬生经营期间欠货款24,917元,且该公司已将所欠货款汇入金地设备公司账户,金地设备公司对该货款24,917元在其公司账户上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支持张冬生此项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同时,一审结合金地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扣除张冬生所欠税款4,496.16元亦无不妥。
关于张冬生要求金地设备公司、宫文润共同给付液化气款人民币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张冬生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退场时液化气储存罐中剩余液化气17.147吨的事实,一审按照案涉液化气当时的进货价加运费认定张冬生的实际损失价格,并判令金地设备公司、宫文润向张冬生支付剩余液化气款72,017.4元符合公平原则,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金地设备公司、宫文润所提出的给付液化气款没有依据、判令宫文润承担给付责任错误的主张,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协议解除后,金地设备公司与宫文润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即宫文润为后续实际经营者,故一审判决由金地设备公司、宫文润共同给付液化气款并无不妥;二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张冬生所提供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二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金地设备公司所提出的不应返还租金和货款,应作为被上诉人张冬生合同违约的赔偿金的主张,由于上诉人金地设备公司在一审时并未针对此问题提出反诉,故该问题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宫文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8元,由四平市金地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宫文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