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被告: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罗甸县人,住贵州省罗甸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万元、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利息57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和同行,2017年因被告成立罗甸县某某汽车检测站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承诺支付利息,原告当即告知被告只有10万元,被告请原告帮忙向他人借款,并保证优先还款,原告向他人借款10万元后,分两次向被告转账共计20万元。被告于2020年偿还了原告向他人借款的10万元及利息,尚欠10万元未偿还。2020年6月22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欠原告的10万元借款,从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22日的利息6万元,约定在2021年春节前支付10万元,6月底前支付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时支付,现被告还需支付2020年6月至2021年6月的利息57600元,共计21.7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认可向原告借款20万元,但已经偿还了23万元。现原告起诉的16万元是利息,如何处理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5%。原告于2017年12月11日通过现金方式给被告1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到被告账户10万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支付原告2万元、2018年11月7日支付1万元、2018年11月8日支付1万元、2019年2月2日支付2万元、2019年11月29日支付2万元、2020年6月6日支付15万元,合计23万元。2020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到原告现金16万元,于2020年春节前偿还10万元,2021年6月底前偿还6万元,并备注此款不要利息,但不按时间偿还,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偿还。 另查明,被告陈述其偿还的23万元中,20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利息,2020年6月22日打的借条中的16万元也是利息。原告陈述被告还了10万元本金,尚欠10万元本金和6万元利息,所以在2020年6月22日打借条是1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罗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斛西信用社个人账户明细账打印单、借条、罗甸农村信用联社结算业务申请书、微信转账记录及原、被告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关于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虽然约定借款月利率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约定的利息超过了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超过部分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该笔借款截至2020年8月19日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计算利息,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之规定计算利息。 对于被告支付的23万元是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一)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偿还的23万元是先偿还本金,故对其提出的20万元是偿还本金、3万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的被告偿还了10万元本金,剩余13万元是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尚欠的利息,分析如下: 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20年6月22日期间共计920天,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20986.30元(200000元×920天×24%÷365天);若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利息为181479.45元(200000元×920天×36%÷365天)。截止2020年6月22日,被告自愿支付的13万元利息,虽已超过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超过年利率24%部分属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然之债,未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20年6月22日出具的原告自认的10万元是本金、6万元是利息的借条中,由于被告在截止2020年6月22日前自愿支付的利息已经超过了年利率24%,该部分未支付的6万元利息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支持的年利率24%上限,故本院不再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2020年6月22日至2021年6月22日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违约,按照双方借条约定,被告应当支付利息,但约定的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即从2020年6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58天的利息应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3813.70元(100000元×24%÷365天×58天);从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6月22日,共计306天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计算为12910.68元(100000元×15.4%÷365天×306天)。故至2021年6月22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为116724.38元(100000元+3813.70元+12910.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利息人民币壹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叁角捌分(¥16724.38),合计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柒佰贰拾肆元叁角捌分(¥116724.38);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82.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人民币1058.0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人民币12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付文忠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罗鲁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