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陈海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无职业,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原告陈海平的兄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江林,嘉鱼县鱼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周瑞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系被告周瑞明之女。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燕,广东普罗米修(武汉)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陈海平与被告周瑞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焱、杜江林,被告周瑞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琴、王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海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2.判令被告暂时赔偿除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85417.6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9日下午,原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嘉鱼县鱼岳镇中医院环岛方向沿人民大道往嘉鱼县鱼岳镇城标方向行驶,13时14分行驶至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与代湾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遇右侧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彭思彤)直行通过路口。因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原告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通行且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并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被告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原告在避让被告的过程中摔倒,后原告在地面滑行时与被告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陈海平四肢瘫痪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没有红绿灯情况下,被告周瑞明明知主道优先的交通规则,即让原告陈海平优先通行,被告周瑞明急速横撞陈海平颈部后既不打110或120电话,又不向周围人进行求救,而选择逃逸!这就是被告周瑞明严重失责。原告陈海平受伤后被送往嘉鱼县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转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64天(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33天,咸宁市中医院101天),花去医药费234854.95元,被告支付了25000元。原告出院后经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海平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56000元。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360日止。被告周瑞明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无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海平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000元;2.判令被告暂时赔偿除交强险之外的各项损失共计775233.2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瑞明辩称,原告陈海平当时是喝了酒骑摩托车,车速还很快,答辩人已经骑摩托车到了代湾路中间,无法避让原告,事故的发生应为原告的过错。一、答辩人没有引起本案事故,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上对答辩人周瑞明的次责划分源于交通事故后答辩人自行离开现场,没有保护事故发生现场。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事实、现场视频录像可以看出,原告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行至嘉鱼县××人民大道与××处,其摩托车突然倒地,原告与其摩托车分离,其摩托车滑行向前与答辩人驾驶的摩托车相撞。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是被动撞击,答辩人的车辆也被撞坏。事发时正值上下学期间,答辩人载有前往学校的孩童,从答辩人的认知来看,是原告突然摔倒。答辩人没有责任,故起身离开。原告的伤情是答辩人当时没有预见到的,且也没有因为答辩人的离开而延误抢救。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也不合情理。二、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所有损失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首先,关于本案事故发生经过。2019年4月19日下午,陈海平饮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嘉鱼县鱼岳镇中医院环岛方向沿人民大道往嘉鱼县鱼岳镇城标方向行驶,13时14分行至嘉鱼县鱼岳镇人民大道与代湾路十字交叉路口路段,遇右侧周瑞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孩童)直行通过路口。因陈海平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最右侧车道通行,且行经路口未减速慢行,未让右侧来车先行,周瑞明驾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致使陈海平在避让周瑞明的过程中摔倒,后陈海平在地面滑行时与周瑞明所驾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海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瑞明驾车离开现场,后于2019年4月19日15时58分投案自首。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421221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海平主责,周瑞明次责。陈海平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提出复核,经鄂公交复字结论[2019]第000061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认定: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程序合法,决定予以维持。其次,关于原告陈海平的治疗情况。第一次治疗,2019年4月19日,原告陈海平在嘉鱼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064.29元;第二次住院治疗,2019年4月19日至2019年5月22日,原告陈海平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54091.52元(150964.52元+门诊费3127元);第三次住院治疗,2019年5月22日至2019年7月5日,原告陈海平在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729.98元;第四次住院治疗,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31日,原告陈海平在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4339.66元;第五次住院治疗,2019年10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原告陈海平在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7812.35元(37147.25元+门诊费665.10元,其中医保统筹34706.95元);第六次住院治疗,2020年8月5日至今,原告陈海平在咸宁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截至2020年11月23日,陈海平在咸宁市中医医院患者费用清单显示费用总额为81929.685元,预缴总额为13500元,当日余额为-68429.685元。另外,关于门诊费,在第五次住院治疗到第六次住院治疗间隔期间,原告陈海平在嘉鱼县人民医院的门诊费还有2019年12月27日的157.14元、2020年4月10日的515.50元;原告陈海平在嘉鱼县鱼岳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门诊费有2019年12月2日的53元、2019年12月27日的50元、2020年2月1日的37.02元、2020年2月26日的17.50元及221.25元、2020年3月4日的50.88元及49.40元(其中医保统筹24.70元)、2020年5月20日的40元(其中医保统筹20元),前述门诊费总计1191.69元(其中医保统筹44.70元)。关于药费,原告陈海平的亲属帮忙购药,花费分别是2020年1月27日的118元、2020年2月14日的228.90元、2020年4月1日的68元、2020年7月16日的1053元、2020年9月15日的200元,前述药费总计1667.90元。再次,关于原告陈海平的鉴定情况。2020年4月30日,嘉鱼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鄂嘉鱼南嘉鉴[2020]临鉴字第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海平所受伤,其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陈海平鉴定后完全护理依赖。3、建议给予后续复查及治疗费56000元。4、建议被鉴定人陈海平鉴定前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360日。鉴定费为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周瑞明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20年9月24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咸中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4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海平颈髓损伤(目前颈椎后路单开门术后,遗留双上肢肌力2级,双下肢肌力1级),伤残程度评定为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不另行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用1200元/月(二年内),颈椎内固定物如需取出,取出费用2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发生费用为准。最后,关于原告陈海平的家庭情况。目前,原告陈海平的父亲陈应祥(公民身份号码:)、母亲邓长生(公民身份号码:)健在,陈应祥、邓长生共同生育有4个儿子。原告陈海平的妻子王童英(公民身份号码:)是精神残疾人,原告陈海平与妻子王童英共同生育1个儿子,名为陈关(公民身份号码:)。案涉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周瑞明已经向原告陈海平支付了25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争议较大,双方不能达成调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陈海平提交的陈海平的身份信息,王童英的身份信息,第4212211201900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鱼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咸宁市中医医院病案首页、病历、出院记录、入院记录,相应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药费票据,鄂嘉鱼南嘉鉴[2020]临鉴字第8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陈海平父母的身份信息,嘉鱼县护县洲村村委会证明(2份),陈海平的低保证明,陈海平父母的子女信息,王童英的残疾证明,陈海平的银行流水,陈海平在福建省金源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的一系列证明。被告周瑞明提交的周瑞明的嘉鱼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信息,事发时的交通监控录像,咸中心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424号法医学意见书。前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与庭审记录、调查记录一并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陈海平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有权根据过错大小比例向侵权人,即被告周瑞明,主张赔偿责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大小的比例分担责任。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已经对本案事故责任进行了划分,且原告陈海平申请复核,复核结果为维持原认定,即本案事故发生责任划分认定为陈海平主责、周瑞明次责。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处理机构,是在充分勘查现场、进行调查后作出的权威认定,案涉事故认定书、周瑞明的嘉鱼县公安局行政案件卷宗信息和事发时的交通监控录像充分展现了案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陈海平饮酒后驾驶摩托车出行,陈海平从自己的摩托车上摔下,在地上滑行一段距离后与周瑞明的摩托车相撞,后陈海平倒地不起,周瑞明推着自己的摩托车自行离开。陈海平、周瑞明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海平喝酒后驾驶摩托车,行驶过程中未靠右行驶,陈海平与周瑞明的摩托车相撞后,周瑞明见陈海平倒地不起却自行离开,陈海平、周瑞明对本案事故发生均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事故发生经过、两位当事人在本案事故中的行为过错和各自造成事故的过错程度,结合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划分为:原告陈海平承担75%的民事责任,被告周瑞明承担25%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陈海平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原告陈海平因案涉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失为(详细计算见附件:项目计算):
1.医疗费205145.74元(2064.29元+154091.52元+28729.98元+14339.66元+37812.35元-34706.95元+1191.69元-44.70元+1667.90元)。根据原告陈海平前五次的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药费票据等发票、鉴定意见书认定。考虑到原告陈海平第六次住院治疗尚未结束,且医疗费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在本案中就不计算原告陈海平第六次住院花费的医疗费用和后续治疗费(后期康复对症治疗费),待原告陈海平第六次住院治疗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被告周瑞明主张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医保统筹部分,本院认为医疗费属于实际发生的损失,只能获得一次赔偿,故医保报销部分应当予以扣减,本院对被告周瑞明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原告陈海平在医院住院期间,家属代为购买相关药品,该行为也符合一般常理,故原告主张的药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50元/天×164天)。原告陈海平前五次的住院天数为164天。
3.营养费5400元(15元/天×360天)。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营养时间360天计算。
4.误工费53593.64元(54338元/年÷365天×360天)。案涉事故发生前,原告陈海平在外打零工,根据原告陈海平提供的银行流水、工作的纺织公司出具的证明等显示,原告陈海平的工资并不固定,故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制造业标准和第一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误工时间360天计算。
5.护理费170123.38元(42677元/年÷365天×360天+42677元/年×3年×100%=42092.38元+128031元)。按照2020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根据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护理时间360天计算;定残后护理费根据两次鉴定意见中确定的完全护理依赖、一级伤残,结合原告陈海平的伤情、治疗情况,本院认为定残后护理时间可暂定3年(从2020年4月30日至2023年4月30日),3年之后原告陈海平可根据实际情况另行主张。
6.交通费5000元。根据原告陈海平的伤情、住院天数、住院次数及往返医院需要,本院酌定。
7.残疾赔偿金752020元(37601元/年×20年×100%),根据原告陈海平在案涉事故发生前生活和工作在城镇,按2020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8.被扶养人生活费191600元(15328元/年×5年×100%÷4+15328元/年×5年×100%÷4+15328元/年×20年×100%÷2=19160元+19160元+153280元)。综合考虑被扶养人的年龄、生活状况、家庭情况,被扶养人陈应祥、邓长生、王童英均居住在嘉鱼县护县洲村,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20年度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计算。原告陈海平的父亲陈应祥、母亲邓长生在2019年均已过75周岁,靠4个儿子赡养;原告陈海平的妻子王童英患有精神疾病,靠原告陈海平扶养、儿子陈关赡养。
9.精神抚慰金20000元。在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大小,原告陈海平的伤情,本院酌定。
10.鉴定费1900元。第一次鉴定有1900元的鉴定费发票证明。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周瑞明支付,被告周瑞明未主张。
原告陈海平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其中后续如有实际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可另行主张。
上述项目1-10共计1412982.76元。
关于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被告周瑞明驾驶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首先,原告陈海平的损失由被告周瑞明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其次,前述超过部分的损失,按照原、被告各自的民事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因此计算得出,被告周瑞明要向原告陈海平承担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10000元;余下1292982.76元(1412982.76-110000元-10000元)由被告周瑞明承担25%,即323245.69元。被告周瑞明已经垫付25000元,垫付款应当在被告周瑞明应赔付金额中抵扣。故被告周瑞明应向原告陈海平支付418245.69元(110000元+10000元+323245.69元-2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周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海平支付赔偿款共计418245.69元;
二、驳回原告陈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经减免),由被告周瑞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