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林批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新疆多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汤小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林批修与被告汤小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0年10月14日、2021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批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锋、被告汤小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批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施工费144,495元及逾期支付期间利息42,264元(144,495元×4.875‰×60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饰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装修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中航翡翠城小区6202-4室以半包工的形式进行装修,施工费共计65万元,按工期进度支付装修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严格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提出要求变更增加部分装修项目,增加变更及原告代买部分物品、垫付水电费共计61,472元。同时,被告临时提出由原告维修其经营的幼儿园项目,为此被告又拖欠原告施工费32,569元未付。现中航翡翠城小区6202-4室已经交付被告居住使用,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施工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汤小华辩称,双方签订了合同,但原告延长了工期,且有改造调整。房子装修后有漏水的地方,柜子发霉,原告已整改,衣柜漆有变色,三楼卧室晒台门打不开。关于幼儿园食堂厨房排水沟漏水,原告维修后,现在也还漏水。被告与原告沟通,原告也未整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4日,被告汤小华(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林批修(承包费,乙方)签订《房屋装修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中航翡翠城6202-4号房屋的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半包(详见预算清单),工期自2014年10月15日开工,于2015年5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标准:优良;合同价65万元(不含税金价,税金另计),本工程价款为合同预算清单内包干总价,施工过程中如产生设计变更,设计变更项目价款增减以双方签字确认为依据,方可进行变更施工,变更项目增减费用作为竣工结算依据。付款方式:签订合同时水电完工,签订合同三日内水电隐蔽工程完毕,付195,000元;木工瓦工中期,瓦工砖类工程铺贴完毕,木工结构工,付26万元;工程竣工,油工过半付15%,付97,500元;安装类工程安装完成(洁具、主灯、五金、楼梯、扶手等厂家订制成品工程安装)10%,付65,000元;尾款,验收后一年付尾款,付32,5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2015年冬天装修款完毕。另外,原告还对被告幼儿园食堂,2#18楼装修进行修缮。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丈夫司珂报价:中航总造价65万元,代买电费851元,垃圾清运费4,603元,已付605,000元,增减项后增加61,472元,需付111,926元;幼儿园及2#18楼装修,计132,569元,已付10万元,需付32,569元,共需付144,495元。被告对幼儿装修尾款、代购水电费用均予认可,对中航翡翠城装修项目认可项目:1.三层主卧拆改5,000元;2.锅炉房改造15,000元;3.铺贴卧室波打线条3,150元;4.改造锅炉2,000元;5.车库墙砖及马路砖1,700元;6.二楼卫生间瓷砖胶500元;7.院子挖土方计羊粪4,300元。

审理中,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委托新疆中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中航翡翠城6202-4号房屋装修项目中存在的增加工程量项目造价进行鉴定。中天公司出具中天造价[2020]鉴字第052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43,899.97元,其中无争议造价30,798.62元,争议造价13,101.3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原告为被告提供中航翡翠城6202-4号装修、幼儿园食堂修葺施工,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装修施工费144,495元,中航翡翠城6202-4号装修合同价65万元,装修减项34,260元双方均未持异议,关于装修增项本院委托中天公司鉴定,无争议造价30,798.62元,争议造价13,101.35元。被告虽不认可争议造价,但装修减项与增项均无设计变更签证,被告认可减项而不认可增项显然不符合常理;装修工程交付被告使用5年之久,被告也未提出异议,现不认可该部分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本院对争议造价13,101.35元予以确认。另有原告代买电费851元、垃圾清运费4,603元,幼儿园及2#18楼装修132,569元,被告已付705,000元,尚欠92,662.97元未付,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逾期支付期间利息42,264元(144,495元×4.875‰×60个月,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本院认为,本案工程价款双方未进行决算,原告诉讼后,本院委托鉴定后方予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起诉前的利息42,264元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汤小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批修装修款92,662.97元;

二、驳回原告林批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7.59元,由原告林批修负担1,016.54元,由被告汤小华负担1,001.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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