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马文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东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北省冀中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了(2015)沧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文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郑忠元、被告人马文举及法定代理人、被告人崔栓柱及法定代理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266元。被告人马文举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5)冀刑一终字第151号刑事判决,撤销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沧刑初字第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马文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上诉人马文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于2021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执行机关河北省冀中监狱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次减刑期间共获得有效奖励4个。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文举在服刑期间,能深刻认识犯罪危害,认罪悔罪,积极接受改造。改造中,服从管理教育,遵守监规纪律。劳动中,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能够按时保质完成各项劳动任务。学习中,按时完成各项作业,各科成绩经考试均合格。该犯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2月共获表扬奖励4个,该犯已履行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考核情况统计表、裁判文书、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犯自服刑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综合考量其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该犯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马文举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28年6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韩 皓 审 判 员  刘华锋 审 判 员  段 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胡艳峥 书 记 员  贾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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