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高大坪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2214990741J。 负责人:胡开富,高大坪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康。 被告:刘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以下简称高大坪支行)与被告刘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
原告高大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茅台农商高大坪(2015)年借字199号];2.判令被告刘吉军立即向原告高大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5325.66元,合计65325.66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4995‰标准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结清之日);3.判令被告刘吉军立即向原告高大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含复息、罚息)3098.42元,合计43098.4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2月19日;此后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12495‰标准计算至该笔贷款本息结清之日);4.诉讼费由被告刘吉军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吉军于2015年2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在被告符合原告借款条件的前提下,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甲方提供贷款支持。实际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本付息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等级及授信额度通知书》、《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且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9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2月14日),贷款月利率8.333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2019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36个月(2019年7月29日至2022年7月28日),贷款月利率8.083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一次还本,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刘吉军未按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吉军辩称: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属实,但被告因触犯刑事法律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尚有刑期六年十一个月,且被告已与妻子离婚,父母年老,孩子没有经济收入,被告将商请亲人帮助,在两年内还清借款本息。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与被告刘吉军于2015年2月12日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茅台农商高大坪(2015)199号]; 二、被告刘吉军自愿于2023年7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大坪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从2020年6月21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茅台农商高大坪(2015)年借字199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凭证号7100020190215001)约定标准计算,以及以40000元为基数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编号:茅台农商高大坪(2015)年借字199号]、《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凭证号7100020190729006)约定标准计算}; 三、案件受理费1344.14元(已减半计收),由被告刘吉军负担;诉讼费原告贵州仁怀茅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高大坪支行已预交,被告在2023年7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
本院查明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捺印,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元亮 人民陪审员 陈 永 人民陪审员 陈 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葉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