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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通园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石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静,浙江浙杭(宁波)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丁欢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审理经过 申请人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欢欢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称,1.请求撤销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0)371号仲裁裁决;2.依法判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58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50.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41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41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医药费42199元,总计207082.56元,扣除申请人已支付被申请人34190元,共计172892.56元。事实和理由:一、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护理费不合理。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护理费200元/天的标准过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为196元/天,护理费总计为10584元。二、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合理。仲裁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扣除加班工资,且其计算的依据也并非以被申请人实发工资来计算的。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的工时制度为综合计时工作制,应扣除被申请人加班工资后再按照实际的打卡工资计算停工期间的平均工资,应为2927.88元。综上所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上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法院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丁欢欢辩称,驳回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维持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21年3月12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0)37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支付丁欢欢医疗费421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929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17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1720元、住院护理费200元/天×54天=108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计3662.79元×11.8个月=43220.92元。上述合计219668.92元。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垫付社保个人部分费用、借支款、停工留薪期工资共计34190元(5806元+25000元+3384元),上述款项应在本次工伤保险待遇中扣除。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应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为219668.92元-34190元=185478.92元,此款限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完毕。二、驳回丁欢欢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的六种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包括:(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本案中,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仲裁委员会认定的医疗护理费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合理为由,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上有严重错误,适用法律也不当,请求法院撤销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甬镇海劳人仲案(2020)371号仲裁裁决,但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并不能对此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应当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故对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上述主张,因其缺乏理由,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申请人宁波悠悦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申请。审判人员 审判长徐盛森
审判员曹炜
审判员周娜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吴佳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