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某1,女,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被告李某1,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河南省社旗县。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1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宗淼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某1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因婚前互不了解,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也达成过离婚协议,但没有去民政局。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举证
原告赵某1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1、原告赵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3、本院(2015)社郊民初字第07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4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家人劝说撤回起诉。
4、通话录音二份,证明2015年4月份被告的父亲和姐姐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人协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的谈话录音,2015年5月被告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声称放弃对女儿的抚养。
5、证人常某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娘家的邻居,证人证明看到2015年原告一个人一直居住在娘家。
6、证人赵某2出庭作证,证人系原告的父亲,证明2014年被告李某1的父亲让证人把原告接回证人家,后来被告李某1的父亲和姐姐到证人家商量李某1和赵某1离婚的事,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赵某1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劝说赵某1撤诉了。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1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说的不属实,被告没有外出务工,被告一直在家,原、被告间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并没有去民政局离婚。原、被告一直都有联系,没有分居。
被告质证
被告李某1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
被告李某1及女儿李某2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女儿李某2生于****年**月**日。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赵某1提供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声称放弃对女儿抚养权的事有,但那是被告当时说的气话,双方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并没有将女儿送到原告娘家。被告的父亲和姐姐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人协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的事,被告没有去,不在现场,不知情。被告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为,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案件的客观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2,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3年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原告回娘家居住,婚生女儿李某2随被告生活,双方达成过离婚协议,但并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2015年4月份被告的父亲和姐姐到原告娘家与原告娘家人协商原、被告的离婚事宜,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5月被告给原告的母亲打电话声称放弃对女儿的抚养,但双方分居期间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并没有将女儿送到原告娘家。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于当年5月15日撤回起诉。原告赵某1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然分居,女儿仍随被告生活。2015年11月25日原告赵某1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2015年4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撤回起诉后,双方仍然分居,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赵某1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分居期间女儿李某2一直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应仍随被告李某1生活,原告赵某1每年承担2000元抚养费到李某2十八周岁止。原、被告双方均没有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本院对共同财产情况无法查清,可另案处理。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1与被告李某1离婚。
二、婚生女儿李某2随被告李某1生活,原告赵某1每年承担2000元抚养费,自2016年起至李某2十八周岁时止,于当年的12月1日前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