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绥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农民。2017年9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绥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27日被绥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9日被绥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审理经过 绥滨县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滨检诉刑诉[201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立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作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立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日20时许,在绥滨县绥滨镇光明小区2号楼南侧,被告人孙立龙在围观被害人孟某(女,29岁)与她人争吵的过程中与孟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中孙立龙将孟某右手食指咬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孙立龙于2017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立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立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孙立龙在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
被告人孙立龙供认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日20时许,在绥滨县绥滨镇光明小区2号楼南侧,被告人孙立龙在围观被害人孟某(女,29岁)与她人争吵的过程中与孟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起来,在厮打中孙立龙将孟某右手食指咬伤,尔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孟某右手食指末节离断伤,属轻伤二级。
经侦查,被告人孙立龙于2017年9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立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周某、侯某、阚某、高某、兰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孟某的陈述;绥滨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绥滨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有录音录像光盘;被告人孙立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立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立龙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立龙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经司法机关评估可以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人孙立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宫 赫
审 判 员 段玉生
人民陪审员 郑俊杰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常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