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团结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0745899113。
法定代表人:魏春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大华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4757404584G。
法定代表人:魏新春,该公司经理。
被告: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昆仑经济技术开发区商业街1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01MA753LR18K。
法定代表人:赵朋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赵朋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大柴旦大华化工有限公司、金昆仑锂业有限公司、赵朋龙公司增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准许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08125元,减半收取304062.50元,由原告青海格尔木工业园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党雪仁
审 判 员 谢建华
审 判 员 陈治冈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刘永龙
书 记 员 李春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