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甘肃君安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东江镇长安名都1幢22层2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2MA72MTE26X。 法定代表人:张庆群,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重庆海乐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永和路39号2层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MA5UT5EG5R。 法定代表人:CHUANGUO WA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佩佩,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重庆颂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8层2#-1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MA5UPMYY4R。 法定代表人:任安邦,职务不详。 第三人:甘肃盛唐卓远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滨河东路5222号(名城广场)1幢3单元7层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2MA71BB1077。 法定代表人:张丰,职务不详。
审理经过
原告甘肃君安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德公司)与被告重庆海乐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君安德公司申请追加第三人重庆颂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颂车网络公司)、甘肃盛唐卓远物资有限公司(原甘肃盛唐卓远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唐卓远公司)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君安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斌、被告海乐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颂车网络公司、盛唐卓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君安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乐行公司支付代理服务费47676元;2.判令被告海乐行公司以47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2月26日起逾期支付代理服务费的利息至款项付清日止;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由被告海乐行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推荐融资客户,被告向原告推荐的客户提供融资服务,并且原告对所推荐客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于2018年6月28日已向被告支付了协议约定的风险保证金10万元,“颂车金融西北运营中心”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推荐客户,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但自2019年9月起,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海乐行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属实,原告向被告推荐客户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部分代理服务费,对原告诉请的尚欠代理服务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应当支付。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合作协议》附件二载明的《客户确认清单》,且未缴纳风险保证金,被告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代理服务费。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为其向被告推荐的融资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推荐的客户中已有部分逾期,但原告拒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故我方暂停支付代理服务费。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颂车网络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第三人盛唐卓远公司未发表述称意见。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9日,君安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庆群通过其卡号末四位为6458的交通银行信用卡向盛唐卓远公司支付10万元。 2018年11月8日,海乐行公司(甲方)与君安德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协议生效后,甲方授权乙方在本协议所述范围内,代理甲方“车主贷”产品的销售、推广与相关服务,并促成客户与甲方达成“车主贷”产品的租赁业务。甲乙双方同意乙方在甘肃陇南市区域内就该产品业务范围通过其自主所有或经授权许可所得的渠道内推广甲方业务,并承担推广相关费用。乙方自愿为协议项下其推荐的融资客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每月末向甲方出具连带责任《客户确认清单》(格式见附件二),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约定的本金及利息(租金)、逾期租金、逾期罚息、手续费、保证金、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和其他应付费用等。代理服务费(佣金)的计算办法见协议附件一,甲方在每期结算日以乙方已提交的完整资料为依据按照协议代理服务费(佣金)的计算方法向乙方支付代理服务费(佣金)。结算时先由乙方向甲方出具结算单、《担保确认清单》、票据和其他凭证等作为结算依据,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结算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合作期限自2018年11月13日始至2019年11月12日止。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向甲方缴纳风险保证金壹拾万元整,如未全额缴纳保证金,则甲方有权停止乙方代理资格和停止支付代理服务费(佣金)。甲乙双方在本协议终止180日后,甲方确认乙方及乙方推荐的客户未对甲方发生相关风险的,将剩余部分的风险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附件一载明,代理服务费计算(以自然月为标准结算)方式为,产品名称车易贷,融资期数24期,放款次月一次性返3%,客户正常还款次月返1%,月末0.2%*期数(每季度返)4.8%,合计8.8%。 2018年11月28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海乐行公司分十八次向君安德公司共计支付代理服务费273534.04元。 2020年2月26日,君安德公司向海乐行公司开具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6张,是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应付代理服务费,金额依次为10137元、5463元、8577元、9273元、5463元、8763元,合计47676元。 2020年3月4日和2020年3月17日,君安德公司通过兰州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两次向海乐行公司邮寄返佣材料,海乐行公司员工贺梦婷、彭红在与君安德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中表示,君安德的资料已收到,并已提交审批流程。 另查明,君安德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与重庆市文登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支付保全担保费用1000元。 本案审理中,君安德公司提交一份2018年6月28日《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张庆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收款事由陇南市代保证金,单位盖章处为“颂车金融西北运营中心”。拟证明其已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颂车网络公司的下设机构“颂车金融西北运营中心”支付了10万元风险保证金,而颂车网络公司与海乐行公司系两块牌子一班人马,是同一法律主体,故君安德公司已向海乐行公司支付了10万元风险保证金。海乐行公司质证意见为,被告与颂车网络公司分别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两公司不是两块牌子一班人马,不是同一法律主体。海乐行公司未授权第三方收取风险保证金,未收到君安德公司缴纳的10万元风险保证金。 庭审中,海乐行公司陈述,开庭前已收到君安德公司提交的《担保确认清单》,内容上增加了客户身份证号码,其他内容还需要核实。 上述事实,有交通银行信用卡明细、收据、《合作协议》、兰州银行对公存款账户明细对账单、中国银行银行卡流水、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甘肃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君安德公司与被告海乐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作协议》约定,结算时先由甲方向乙方出具结算单、《担保确认清单》、票据和其他凭证等作为结算依据,经甲方核对无误后,由乙方向甲方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结算款项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据此,原告具有先履行义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十八次代理服务费,双方对《担保确认清单》的内容应当已经确定。被告承认已收到原告邮寄的返佣材料并已提交审批流程,且庭审中陈述已收到原告提交的《担保确认清单》。因此可以认定原告已提交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担保确认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拒绝履行应当与先履行一方不符合约定的履行“相适应”,即使原告提交的《担保确认清单》内容不符合《合作协议》约定,也应当及时告知交易对方补正,被告未要求补正而直接拒绝支付代理服务费的行为已经超过了“相适应”的要求。因此,被告关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客户确认清单》,其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君安德公司未支付风险保证金不构成被告海乐行公司不支付代理服务费的抗辩理由。首先,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并非被告支付代理费的先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包含了两重合同关系的复合型协议,其中既包括原告为被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的居间合同关系,也包括原告为被告客户向被告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关系。从双方权利义务的关联性上而言,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与被告支付服务费形成直接的对价关系,原告支付风险保证金系作为原告履行保证责任的担保措施,与双方居间服务合同关系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因此,被告以原告未履保证合同关系中的支付风险保证金义务为由拒绝履行居间合同关系中的付款义务,与后履行抗辩权发生需双方互负债务应当基于同一双务合同的条件不符;其次,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出支付风险保证金或停止支付代理费的相应主张。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五日内,原告即应向被告支付风险保证金。双方约定的风险保证金性质应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确认风险保证金的支付情况以保障其合同目的的实现,且在协议终止后未发生风险的情况下予以退还,但自2018年11月订立合同起至2020年1月被告支付最后一笔代理服务费期间,在原告已为被告介绍完成多笔业务而存在原告不履行保证责任风险的情况下,被告称其因财务人员失误一直未发现原告未支付风险保证金的说法不符合常理。同时,双方约定原告未支付风险保证金的,被告有权要求停止被告代理资格并停止支付代理费,按照对该条款的通常理解,若原告未支付保证金,被告应当通知原告停止其代理资格,原告因此停止提供代理服务,被告进而停止支付代理费。但从双方履行合同的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在未通知原告补交风险保证金亦未通知停止其代理资格情况下,即已经停止向原告支付代理服务费,而在原告已经完成居间服务后,本案审理中提出原告未支付风险保证金的相关抗辩,既不符合双方约定,也不符合诚实信用的交易原则;最后,双方交易习惯表明原告未付风险保证金不应构成阻碍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的理由。在原告未支付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被告实际已经分十八次向原告支付了代理服务费,双方交易习惯足以表明原告是否支付保证金并不构成影响被告支付代理服务费的决定性因素。同时,双方《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居间服务事项已经全部完成,实际不会产生新的居间服务。被告若认为原告可能出现不履行保证责任的情形,可以另行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补足保证金或要求原告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但不应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原告已经完成的代理服务对应的服务费。因被告对原告诉请的尚欠代理服务费金额47676元无异议,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君安德公司要求被告海乐行公司支付从2020年2月26日起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且自2020年2月26日起至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多次联系完善结算依据,未明确付款时间,故对原告君安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双方未就保全担保费的负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支出的保全担保费1000元并非因被告不履行合同而必然造成的损失,故对原告君安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海乐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君安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47676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君安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1元,保全申请费496.76元,合计1489.47元,由被告重庆海乐行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曹海燕 人 民 陪 审 员 王国胜 人 民 陪 审 员 杜 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李 画 书 记 员 王彦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