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金田路**荣超大厦****。
法定代表人:蒋维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山西晟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武翠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娄烦县庙湾乡庙湾村人,住本村,身份证号码:1401231***********。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武翠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翠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翠军偿还原告代偿款2617.89元;2.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利息9.04元(以2617.89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2月27日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被告为购买太原市亿华贸易有限公司的非机动车白色电瓶车(五星钻豹ZB7240TD014Z)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快信”)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普惠快信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普惠快信通过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借款2100元,其中商品价款2100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0元(普惠快信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8月11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根据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约定,被告还款期数10期,但被告未依约还款,尚欠10期未还,致使原告于2018年2月27日支付代偿款(包括剩余未还本金、欠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617.89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武翠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1日被告武翠军为了购买ZB7240TD014Z五星钻豹电瓶车,向商家首付300元后,经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介绍,向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有利网平台借款2100元,该款直接划付给商家,当日商家向被告武翠军交付ZB7240TD014Z白色五星钻豹电瓶车一辆。被告武翠军承诺所借2100元分10期还清,从2016年9月11日起每月还款261元。《有利网借款协议》约定:2016年8月12日被告武翠军借款2100元,年利率9%,借款期限10个月,分10期还清,每期本息218.76元,还款起止日期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逾期还款按每日0.05%计算逾期罚息。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责任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2018年2月20日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包括被告在内的借款人逾期还款的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27日原告代被告偿还本金2100元、利息157.50元、逾期利息360.39元,共计2617.89元。
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服务合同》、《还款提示单》、《产品领用确认书》、《有利网借款协议》、《代偿通知书》、业务回单、代偿款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武翠军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致使作为借款保证人的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其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其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617.89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主债权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武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翠军偿还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617.89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诚信祥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武翠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