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忠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北新区。 被告:胡记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仪陇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忠利与被告胡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记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忠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利息(包括借款期间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主张从2014年3月23日开始按照2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期两年、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记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给被告借款50000元。2020年5月2日,双方协商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胡记明2018年共计在王忠利处借到现金1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胡记明对此借款予以确认。月息2分。借款人:胡记明,2020年5月2日。身份证512927……此借款到2020年7月15日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当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胡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转账记录、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关于本金的数额,从原告的陈述及转账记录中可以认定原告实际借给被告本金50000元;关于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重复计算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的有关规定,应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进行调整,即利息应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胡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利借款本金50000元; 二、被告胡记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忠利借款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3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LPR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三、驳回原告王忠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胡记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已预交1150元,应予退还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朱 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周欣欣 书 记 员  崔新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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