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先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永城市。 委托代理人:娄季永,扶沟县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MA9FAD7M1Q。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产业集聚区二号路路西2号。法定代表人:翟攀。 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系该公司会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王先锋与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季永、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莉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先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所欠劳务费19,400元整。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6月份,原告经被告公司职工曹红涛联系,承包了被告公司车间地坪刷漆工程。当时,曹红涛是被告公司主抓车间改造工作的负责人,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按施工面积每平凡米17元计算,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提供。原告共计为被告四个车间和车间外职工过道进行了刷漆,施工面积共计为2260平方米。期间,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劳务费合计1.9万元(第一次1万元,第二次0.9万元),仍下欠原告劳务费1.94万元。拖欠的劳务费经公司法人翟攀和股东郭保红在该公司用款申请单上签字确认。原告持用款申请单向该公司会计申请支付,会计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下欠的1.94万元已经支付给了曹红涛,曹红涛当时是公司的员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先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证明1、2020年8月20日前,该公司为扶沟县振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此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2、2020年8月20日,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张劲松,此后变更为翟攀;3、原告起诉被告的主体合法正当。二、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一份。证明1、2021年1月27日被告仍欠原告工资19,400元的事实;2、该用款申请单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翟攀和公司的总经理郭保红的签名,完全可以证实二人的签字行为是其职务行为。 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先锋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用款申请单需要张劲松签字才能付款。 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明细账一份(含证明、微信转账三张)。证明2020年5月31日-2020年7月21日分10次微信转账转款83,600元、2020年6月转款40,000元,共计转给曹红涛123,600元,证明王先锋的欠款已经付给曹红涛。2、结算单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务费8,747元,双方协商支付6,997元。

原告举证

原告王先锋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被告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钱19,400元已偿还。该证明是自己证明自己,不具备任何证明效力,没有原告的签名加以确认。从该组证据仅仅是证明付给曹红涛的款项,并不是支付给本案的原告,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从被告所提供的证明能够清楚的证实是原告在为被告干一些杂货所应得的工钱,与本案诉讼的劳务不是一回事,是两个不同的事实;2、从时间上是欠原告的杂活钱6,970元是在2020年8月份,而起诉的是被告在2021年1月27日还仍欠原告的工钱19,400元,为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

本院查明

原告王先锋提交的证据1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用款申请单上有其法定代表人翟攀和总经理郭保红的签名,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认为需要张劲松签字才能付款,内部付款管理流程的规定不能否定欠原告王先锋工资款19,4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曹红涛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向曹红涛付款,该款项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本案欠款,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证明本案欠款已经支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原告王先锋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不能证明就是支付的本案欠款,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20年6月,原告王先锋承包扶沟县振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车间地坪刷漆劳务工程。2020年8月20日经扶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扶沟县振德服装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攀。2021年1月27日翟攀和郭保红分别在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经办人、总经理处签名,用款金额19,400元,收款单位为王先锋。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先锋持有的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用款申请单上有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翟攀和总经理郭保红的签名,用款申请单结合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质辩意见应认定是对原告王先锋劳务费的结算,具有欠条的效力。原告王先锋要求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劳务费19,4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通过曹红涛已支付原告王先锋劳务费的辩论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先锋劳务费19,400元。 如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3元,由被告扶沟县聚和服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何红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常一鸣 书 记 员 杨**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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