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军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被告:马玲,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胡军成与被告马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军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军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被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马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原告举证

原告胡军成向本院提交证据及本院认证如下:借条一份、交易明细一份,证实被告马玲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其中银行转账90,000元,现金40,000元。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被告马玲以家中有事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掌上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90,000元,通过现金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但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给被告借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未偿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马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所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合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军成偿还借款1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计1,450元,由被告马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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