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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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刚,新疆霍城县人,个体户,住新疆霍城县。

原告:冯东利,新疆石河子市人,个体户,住新疆石河子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憬惜,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梁晓东,山西省寿阳县人,个体户,住新疆喀什地区疏勒县。

委托代理人:长春,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韩卫志,陕西省紫阳市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刚、冯东利诉被告梁晓东、第三人韩卫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刚、冯东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巩憬惜、被告梁晓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长春、第三人韩卫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刚、冯东利诉称:2013年5月份,原告陈刚、冯冬利经朋友高成山(案外人)介绍,认识了被告。当时被告急于转让其承包的枣园,与原告协商,将其位于疏勒县巴合齐乡七村从第三人韩卫志处承包的237亩枣园转让给原告经营,转让费用为240万元,分三次付款,付完款后被告负责把土地承包合同变更给原告。双方经协商确定后,于2014年3月28日签订了《枣园转让协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4月1日给被告交付了第一笔转让款50万元,同时交付给其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及水费225150元。过了6个月后,被告又要求两原告提前向其交纳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及水费225150元,原告陈刚于2014年10月20日,按照被告的要求,将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及水费225150元通过农业银行转账给了第三人韩卫志。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交付了第一笔转让费50万元,但是出乎原告意料之外,2014年度由于地方政策的调整,骏枣的价格大幅度下跌,比2013年度价格下跌一半以上,2014年10月、11月份,237亩枣园卖出的骏枣仅获利十几万元,客观上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费160万元。于是,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转让合同,收回了枣园,并声称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无偿收回枣园,不退还任何费用。原告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履行《枣园转让协议》的过程中,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前向被告支付第二笔转让款,的确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回枣园,不退还原告已付费用。但原告在被告2015年初解除合同收回枣园之前,于2014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韩卫志交纳的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和水费225150元,并不包括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内。在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合同、收回枣园自行经营之后应当是被告向第三人韩卫志履行该义务。原告2015年度并没有实际占用、使用、经营枣园,没有义务为已经解除的合同承担土地租金和水费。因此,按照谁实际使用土地谁交付土地租金和水费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原告交付给第三人韩卫志的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和水费2251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晓东辩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第一、2010年被告梁晓东与第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巴合齐乡237亩土地交由被告种植,承包期限为2010年至2025年,共十五年,土地承包费2014年到2016年,每亩800元,每年10月20日之前,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及水费,合同约定承包人交纳承包费及水费后,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已经交付的承包费及水费;第二,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枣园转让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将承包的枣园及房屋,转让给原告,转让总费用为240万元,同时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的当日起,原告方接管枣园,并延用原土地承包合同,并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枣园转让协议,取得了第三人的同意,由此可见,被告已将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与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承包人,向发包人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第三,枣园转让协议签订以后,原告给被告给付了部分转让费用,2014年10月向第三人交付了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和水费225150元;第四,原被告之间并没有解除枣园转让协议,2015年6月初,被告发现原告放弃了枣园的种植与管理,没有对果园进行浇水、剪枝等管理,为了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对枣园进行了无因管理,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义务,对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将另案起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所有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韩卫志辩称:2014年我将土地承包给被告,后原被告达成枣园转让协议,之前是原告交付给我225150元,之后由被告直接给我交承包费及水费,我只按合同约定收纳承包费和水费,本案和我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原告陈刚、冯东利与被告梁晓东签订《枣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疏勒县巴合齐乡七村枣园(237亩)及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转让费用为240万元,分三次付款,原告陈刚于2014年4月1日,向被告梁晓东支付了第一笔承包枣园及房屋款50万元,同时支付了2014年度土地租金及水费225150元。原告陈刚于2014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第三人韩卫志转账225150元用于交纳2015年度土地承包的租金及水费。

另查明,2010年10月31日,被告梁晓东与第三人韩卫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疏勒县巴合齐乡七村2-8,田西向东6-12条田,面积237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梁晓东,土地承包期限为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5年11月30日止。

再查明,原告陈刚、冯东利系合伙关系,第三人韩卫志知道其承包给被告梁晓东的237亩枣园已转让给原告陈刚、冯东利。

一、原告陈刚、冯冬利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2014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枣园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2014年3月28日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将巴合齐乡237亩土地转让给原告,在原被告之间产生法律关系,与第三人韩卫志没有直接关系。原告不知道被告和第三人之间的协议。被告梁晓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原告方支付完全部款项,土地变更给原告,按照合同第二条,第三人对土地承包的事实知情,并且原告将承包费直接交付给第三人,由此可见,原告对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承包协议是知情的,因此,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第三人韩卫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4年4月1日被告梁晓东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陈刚承包枣园及房屋款50万元,2014年土地租金及水费225150元。被告梁晓东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应该在2013年10月20日前向第三人支付2014年的承包费及水费,但因被告已向第三人支付了2014年的承包费及水费,故原告将承包费及水费支付给了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2014年10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应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付承包费及水费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部分事实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原被告之间的枣园转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告已经将原合同(及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了原告,并且被告从未要求原告将转让费交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梁晓东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枣园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原告向被告支付50万元之日起,被告已经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认为根据枣园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土地承包合同并未将土地转让给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承包合同》与枣园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土地承包面积、承包期限、承包费及水费一致,因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原被告之间的签订的枣园转让协议中第三条所说的原土地承包合同;并且原告是将转让费直接交付给第三人,因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也适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应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付款。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第三人支付的2015年土地承包费和水费的付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转让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承担了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并且交付了土地承包的承包费和水费。原告只是向被告要了第三人的电话,并不是应被告的要求向第三人付款,原告直接将承包费交付给了第三人。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没有转让,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合同是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达成的,关于土地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告梁晓东与第三人韩卫志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承包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刚、冯东利与被告梁晓东签订枣园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发包方不同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不成立。本案中,被告梁晓东是经第三人韩卫志同意将该土地上枣园及房屋转包给原告陈刚、冯东利经营的,被告梁晓东与原告陈刚、冯东利之间的土地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转包是指承包方将部分或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给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农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土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梁晓东(原承包人)与原告(转承包人)陈刚、冯东利继续履行原土地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于原告(转承包人)陈刚、冯东利与第三人韩卫志(发包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韩卫志(发包人)不能直接向原告(转承包人)陈刚、冯东利主张土地承包费及水费。原告(转承包人)陈刚、冯东利向第三人韩卫志(发包人)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和水费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是债的第三人履行。第三人应当将承包费和水费退还原告,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应当按时将承包费和水费支付给被告,被告再将承包费交付给第三人,因此,该笔承包费最终应归第三人所有,第三人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中,原告支付了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和水费225150元,但原告没有实际占有、使用、经营枣园,也未获取收益,因此,按照谁实际使用土地谁交付土地租金和水费的公平原则,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原告交付给第三人韩卫志的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和水费225150元。对于被告提出双方的枣园转让协议未解除、枣园转让协议中约定按照原土地承包合同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不能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及水费的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因迟延履行债务退出枣园,致使合同目的落空,被告接受枣园并已实际种植、所得盈利也已获取,枣园转让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应认定为原被告之间的枣园转让协议双方当事人已协议解除。关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费不能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已交付给原告原土地承包合同(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并让原告知晓该约定,原告对土地承包费水费的知晓,不能认定为对合同内容全部知晓,故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合同不能约束原告,被告实际占有、经营土地应将承包费及水费交于第三人,现原告交付了2015年的承包费及水费,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公平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梁晓东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陈刚、冯东利缴纳的承包费及水费2251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9元,由被告梁晓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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