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洪祥,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力平,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喀左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岩因与被上诉人白洪祥、孙力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白洪祥与被告孙力平系亲属关系。为承揽喀左县交通部门的172公里油路工程,经原告同意,孙力平联系被告梁岩帮忙承揽该工程并向其支付报酬。2020年8月18日,原告向孙力平交付50,000元,并由孙力平当场转交给梁岩,孙力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此款由我交到梁岩手。后原告未能成功承揽该工程,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白洪祥为承揽油路工程,经被告孙力平向被告梁岩支付报酬50,000元。因原告未能成功承揽该工程,梁岩取得该笔报酬丧失法律依据,故梁岩一直未予偿还的50,000元属于不当得利,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招待费用、高利贷损失等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白洪祥50,000元。二、驳回原告白洪祥对被告孙力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洪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原告白洪祥负担824元,被告梁岩负担525元。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梁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从未收取过白洪祥钱款。被上诉人孙力平出具的收条系二被上诉人之间的收款凭证,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出庭的证人系二被上诉人的亲属,其证言不应采纳。被上诉人白洪祥未拿出任何上诉人收取钱款的直接证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力平返还被上诉人白洪祥50,000元,上诉人不承担返还义务。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白洪祥、孙力平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依据孙力平向白洪祥出具的收条,只能认定2020年8月18日,白洪祥向孙力平交付50,000元,无法认定孙力平又将该50,000元转交给梁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白洪祥作为原审原告起诉要求上诉人梁岩与被上诉人孙力平返还不当得利款50,000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白洪祥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收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收条系被上诉人孙力平出具,该份证据可以证明白洪祥将50,000元款项交付给孙力平,但不能据此认定孙力平又将该笔款项转交给上诉人梁岩。证人王某证实其看到孙力平将50,000元交付给梁岩,但该证人与白洪祥系同村村民,具有一定利害关系,且除证人证言外,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孙力平将涉案款项交付给梁岩,故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上诉人梁岩收取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白洪祥要求上诉人梁岩承担返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收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孙力平收取被上诉人白洪祥50,000元钱款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白洪祥要求被上诉人孙力平承担返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梁岩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维持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孙力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白洪祥50,000元。
三、变更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驳回被上诉人白洪祥对上诉人梁岩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元,减半收取1,349元,由被上诉人白洪祥负担824元,由被上诉人孙力平负担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上诉人孙力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崇文
审 判 员 李 凯
审 判 员 沈春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吕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