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352162100825,住所地贵州省麻江县杏山镇回龙路南侧。
负责人:陈俊,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瞻,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系该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国,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系该行员工。
被告:杨通国,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被告:张名崇,男,苗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麻江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麻江县支行”)诉与被告杨通国、张名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麻江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寿瞻、张祥国和被告张名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通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麻江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通国偿还原告农行麻江县支行贷款本金79,793.35元,利息以80,000.00元为基数,正常利息从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按5.655%计算(已收利息653.76元)、超期利息(罚息、复息)按8.4825%(5.65550%=8.4825%),2020年10月9日至2021年2月6日以80,000.00元为基数起计算,从2021年2月7日起以79,793.35元为基数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张名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杨通国、张名崇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杨通国因养牛于2019年9月27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8万元。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与被告杨通国、张名崇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并于同日向被告杨通国发放农户小额贷款8万元,循环额度期限3年,自助循环贷款期限1年。执行年利率5.655%,逾期利率执行8.4825%。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17日。被告借款到期后仅归还了一小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21年3月18日下欠贷款本金79,793.35元,利息按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计息,利息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本笔贷款担保方式为自然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被告张名崇。现贷款已逾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未履行清偿责任、担保人也未履行代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保护国有金融企业资金安全,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杨通国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名崇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我为杨通国作担保也是事实,如果杨通国无法偿还,我愿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7日,被告杨通国以养牛为由,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80000.00元,并提交了分别由被告杨通国、张名崇签名捺印的《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个人信贷业务自然人保证人情况表》以及由被告张名崇签名捺印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张名崇自愿为被告杨通国的借款提供担保。2019年10月18日,被告杨通国、张名崇分别以“借款人”和“担保人”名义与原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为80000.00元,用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自2019年10月18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且到期日期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账号为62×××70;执行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日1年期LPR加百分之零点壹伍确定,执行利率为年利率4.35%;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债务最高余额为96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9年10月18日,原告向被告杨通国持有的卡号为62×××70账户内发放贷款80000.00元,该笔贷款于2020年10月1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杨通国仅偿还了本金206.65元,现尚欠本金79793.35元。因被告杨通国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名崇亦未履行代偿责任,原告催收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通国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内容,即原告向被告杨通国发放了贷款,被告杨通国使用原告提供的借款,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被告杨通国在借款到期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张名崇在案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担保人栏”处签名捺印,并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明确了担保的方式、金额、期限等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名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本金、利息、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限被告杨通国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793.3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双方2019年10月18日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执行,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张名崇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麻江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7.00元,由被告杨通国、张名崇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文金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