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青海省同仁市人民法院 原告:羊毛,农民,住青海省尖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样毛措,同仁市隆务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卡仁青,无固定职业,住青海省同仁市。
审理经过
原告羊毛与被告南卡仁青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羊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卡仁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羊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4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1年3月份,被告承包修建郭么日村某一私人民宅,被告雇佣原告到该工地从事钢筋、砌砖等工作,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0元,所有活干完后一次性结算工资,原告共干了58天,劳务工资共计8700元。后经催要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并承诺剩余4700元于2021年7月8日前付清,但约定期限届至被告未给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南卡仁青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庭出示如下证据: 2021年5月24日被告南卡仁青出具的欠条一份,拟证明经双方结算被告南卡仁青尚欠原告羊毛劳务工资4700元,且备注以于2021年7月8日前付清。
被告质证
被告南卡仁青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其内容被告予以认可,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取证与举证程序合法,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南卡仁青雇佣原告羊毛等四人在其承包修建同仁市郭么日村民宅中从事劳务工作,具体从事钢筋捆扎、搬用砖块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大工每日300元、小工150元,本案原告羊毛每日工资150元。结算日工资的方式为完工后一次性结算。后原告共计务工58天劳务工资计8700元。同年5月24日被告给付原告工资4000元,其中2000元微信转账,2000元现金支付,并约定剩余劳务工资4700元在2021年7月8日前未付清,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的给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就劳务合同签订书面合同,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欠条并主张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经本院审查及结合原告陈述的劳务工作内容、原告自认及被告支付部分劳务费及尚欠劳务费的事实和出具的欠条,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现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在确定的时间内一方向另一方已提供了劳务,但对方未全额给付报酬,应依约(履行期限至2021年7月8日止)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羊毛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卡仁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羊毛劳务工资4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南卡仁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郭世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志玫 书记员 旦正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