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饶河县宏运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饶河县小佳河镇。 法定代表人:高佳林,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序明,男,饶河县宏运供热有限公司职工,住饶河县。 被告:范玉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佳河镇居民,现住饶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饶河县宏运供热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军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序明、被告范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供热费8548.45元、支付违约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是被告居住的小佳河镇水利住宅楼的供热单位。被告住B栋六单元402室,供热面积为85.57平方米,被告14号车库面积20.96平方米,每平方米应交热费44.5元。被告拖欠2016至2017年度、2017至2018年度两个供暖季热费8548.5元,按照供热合同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2.供热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具有供热资质;3.催缴欠费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妻子催缴热费,一个供暖季热费4788元;4.同一住宅楼其他业主(辛平、关庆军、张洪喜)热费收据复印件三份,证明自己与被告所在住宅楼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及热费标准44.5元每平方米;5.被告所在住宅楼面积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房屋供热面积为85.57平方米和20.96平方米。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的收费标准过高、缺少省和国家规定,供热期短,供热温度不达标,对自己住宅和车库的供热面积不清楚。该楼是我从于阔江处购买,2016年12月26日入住,我不同意交2016年12月26日以前的供热费。2018年2月9日,原告给我家停止供热以后不应再交热费。被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原告催缴过被告,但不能证明一个供暖季热费是4788元,应根据实际面积计算热费。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具有供热资质,是被告所居住的小佳河镇水利住宅楼的供热单位。被告居住使用B栋六单元402室及14号车库,系从于阔江处购买。被告拖欠2016至2017年度、2017至2018年度两个采暖季热费未交。原告对被告催告后,于2018年2月9日对被告予以停止供热。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供热面积,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住宅楼供热面积为85.57平方米、车库为20.96平方米,合计供热面积106.53平方米。被告称对供热面积不清楚。本院确认被告供热总面积为106.53平方米。二、关于热费收取标准,因在当地集中供热改造时,政府同意供用热双方协议热费价格为44.5元每平方米。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住宅小区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并根据原、被告当地供用热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热费标准为44.5元每平方米予以确认。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供热时长和供热温度不达标,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住宅小区存在事实供用热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供热,被告购买该小区房屋应该按标准按时交纳热费。被告2016年12月26日入住时,正值2016至2017采暖季收缴热费期间,原告针对被告住宅和车库收取当采暖年度热费并无不当。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付2016年10月至12月26日期间的热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个采暖季应交热费为4740元,供热200天,平均每日热费23.7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热费,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至2017年度、2017至2018年度两个供暖季热费的主张予以支持。但2018年2月9日以后,原告对被告停止供热80天,按热费25%收取停热期间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应免除被告75%热费计(23.7元×8075%)1422元。原告应交热费(4740元×2-1422元)805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范玉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饶河县宏运供热有限公司给付热费805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范玉军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林 江 人民陪审员 郭士义 人民陪审员 陶国宝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