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住所地牡丹江市平安街7号。

负责人:刘雁天,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滨,该行职工。

被告:王茄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光明支行”)与被告王茄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茄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农业银行光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茄瑞偿还借款本金55300元,欠付利息2216.04元(欠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7516.04元;2.被告向原告偿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5日被告王茄瑞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1年期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55300元,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担保方式:信用,贷款用途为消费。2019年10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消费借款合同,2019年10月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55300元,到期日为2020年10月4日。后被告到还款日未按照约定还款,多期违约,原告通过电话与上门催收债务,被告至今均未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将被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辩称

王茄瑞未到庭,亦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0月5日,被告王茄瑞向原告农业银行光明支行提出申请办理了1年期个人自助小额消费贷款,同日原、被告双方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手机银行客户端签订了《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茄瑞,借款金额55300元,贷款用途为综合消费,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还款账户卡号为62×××76,还款到期日为2020年10月4日,担保方式:信用。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均按照《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之规定。后被告王茄瑞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21年4月20日止,被告共拖欠借款本金55300元,利息2216.04元,本息合计57516.04元。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电脑截图二份、个人逾期还款明细复印件一份、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茄瑞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标准、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茄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300元,欠付利息2216.04元(欠付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7516.04元,及要求王茄瑞偿还从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王茄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光明支行借款本金55300元,利息2216.04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20日),本息合计57516.04元;

二、王茄瑞以借款本金55300元为基数,按《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支付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计619元,由被告王茄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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