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孙鸿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理平,该公司理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流信用社,住所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流信用社。
法定代表人:赵文,该社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太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现于海南省乐东监狱服刑,公民身份号码: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鸿江因与被上诉人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乐东县信用社)、乐东黎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流信用社(以下简称黄流信用社)、陈太露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6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孙鸿江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琼9027民初670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孙鸿江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二、判决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陈太露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一审法院在刑事判决中“继续追缴赃款退还受害人”只是对受害人权利的确认,受害人不能据此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事实上,有些受害人也曾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是一审法院认为没有强制执行的依据,不予受理。(二)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存在严重过错,也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但是该刑事判决并未涉及到该两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诉讼没有违反民法上的“一事不再理”的原则。陈太露作为信用社正式职工,涉案的存款单又加盖的是信用社真实的公章,因此,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孙鸿江的合法权益并未得到维护,一审法院以孙鸿江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和处理为由,裁定驳回孙鸿江的起诉,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东县信用社未答辩。
被上诉人黄流信用社未答辩。
被上诉人陈太露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孙鸿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乐东县信用社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孙鸿江支付本金38000元,并判决黄流信用社、陈太露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及向孙鸿江支付本金38000元及向孙鸿江支付2016年9月5日起,至全部返还本金38000元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年利率6%计);二、请求判令乐东县信用社、黄流信用社、陈太露负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未认定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判决陈太露违法所得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包含孙鸿江被诈骗的38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孙鸿江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和处理,孙鸿江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没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孙鸿江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乐东县信用社的下属单位黄流信用社赤龙信用站撤并,陈太露私下将原单位失效的“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信用合作社赤龙信用站储蓄专用章”保留下来。2002年至2016年期间,陈太露以帮助办理存款业务为由,使用无效的“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信用合作社赤龙信用站储蓄专用章”以及伪造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骗取多名被害人钱款。2015年前,陈太露以帮助办理存款业务为由,诱骗孙鸿江将款项交由其操作,向孙鸿江出具一本小册作为存款凭证。2015年10月25日,陈太露用10元在信用社以孙鸿江的名字办理了一个账户(3558464100000917),并领取了一本存折。随后,陈太露将存折开户余额10元涂改为35000元,继续诱骗孙鸿江将款项交由其办理所谓的存款业务,最终将孙鸿江的38000元占为己有,用于个人生活挥霍。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作出(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太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陈太露违法所得人民币516301.2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包含孙鸿江被诈骗的38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书为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刑事诉讼判决陈太露违法所得的款项,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后,被害人孙鸿江能否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一、(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陈太露违法所得人民币516301.2元继续追缴、退赔给被害人”,但对于多个被害人的具体人数情况及退赔具体数额,是否支付银行存款利息等情况并没有作出判决,孙鸿江并不能依据该刑事判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该刑事判决退赔给被害人,只是对被害者的合法权益原则性确认。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本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公权力主动性不足、不力、以及行使不当、犯罪分子不退赔等非自身外在原因而丧失。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资损失的,刑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赋予被害人多种救济途径,一是请求追缴或者退赔;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多种救济机制,它对于保护被害人合法权益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孙鸿江在刑事诉讼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依法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法院也应依法作出实体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以(2018)琼9027刑初191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孙鸿江的权利已经得到维护和处理为由,驳回孙鸿江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孙鸿江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7民初67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