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唐槐路86号。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经理。
原告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元山子乡大梁村。
法定代表人梁华,经理。
原告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浑源窑乡石堤沟村。
法定代表人黄柏青,经理。
原告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丰镇市浑源窑乡石堤沟村。
法定代表人何治亭,执行董事。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华,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述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得馨,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内大街64号。
法定代表人陆昊,部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资源部行政复议一案中,四原告认为,自然资复议(原)〔2016〕476号(决)《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存在重大冲突,且违反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据证据不足,该复议决定的执行将会给四原告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停止执行被诉行政行为不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故请求法院裁定停止执行被诉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行为的执行。原告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停止执行。经审查,被诉复议决定的执行不存在上述条款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西京海实业有限公司、丰镇市丰盛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丰镇市鑫鑫铁粉有限公司、丰镇市京海矿业有限公司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