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

法定代表人:张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岩,该公司员工。

被告: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仲安,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李绍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吉林满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建工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鸿房地产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景德、范秀岩,被告锦鸿房地产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林建工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破产债权为14317602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原告对所施工的四平红嘴湾一期2#、3#、4#、6#、7#、10#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四平红嘴湾一期2#、3#、4#、6#、7#、10#工程及地下人防、地下、地下车库工程工程于2015年12月31日交付被告使用,工程总价款为17247602元,被告已付工程款293万元,尚欠14317602元。2017年12月25日,被告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吉03民破9号民事裁定,指定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为被告破产清算管理人。原告按照法定程序申报债权,但破产管理人仅确认破产债权为10109233.9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诉请。

被告辩称

锦鸿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被答辩人的债权额应为9495215元。(一)被答辩人工程款为13713649.22元,具体如下:1.因双方已经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分行(以下简称四平建设银行)对工程的基础、主体、电器、塔吊、测桩和送桩进行了最终核价,核算数额为12583841元,且双方均认可该核价数额,上述项目的款项数额应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2.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2020)吉03委鉴3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土建部分费用中,留守人员看护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支付。更夫是被答辩人自行聘用,答辩人也未要求被答辩人对现场进行看护,故不能予以计算。该部分数额应为960893元,现场钢筋材料归锦鸿公司所有。3.因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次性投入费用中,脚手架租赁和扣件费用,只能计算一年的费用,对超出的5年因合同履行期已届满不应予以计算,该部分数额应为168915.33元。4.引孔费属于基础的一部分,已包含在四平建设银行最终核价工程款基础费用中,不应再予以计算。5.管理人员工资,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内容的,已列入到四平建设银行最终核价的工程款中,合同履行期限之外的,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支付管理人员工资。6.塔吊费用已包含在四平建设银行造价中,因现场塔吊已全部拆除,是否产生停滞及停滞时限无法确定,故不应予以计算该费用。(二)应当在被答辩人工程款中扣除5042220元,具体如下:1.答辩人已支付,且被答辩人予以认可的293万元;2.2015年5月11日,锦鸿公司替被答辩人交电费1万元;3.2014年12月12日,锦鸿公司工作人员张继军向被答辩人袁凤江班组支付钢材税金4万元;4.锦鸿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替被答辩人向四平建筑工程管理处支付250万元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保证金,被答辩人于2014年8月8日已还给锦鸿公司212.5万元(且该款项已由四平建筑工程管理处返还给吉林建工),剩余37.5万元尚未返还。5.建工集团所施工的锦鸿公司2#、3#、4#、6#、7#、10#楼中所使用的混凝土系由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供,168722万元混凝土款应当予以扣除。综上,被答辩人工程款为13713649.22元减去5042220元,剩余8671429.22元。(三)关于利息部分。双方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根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因此,利息应以8671429.22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2月24日止,经计算为823,785.78元(8671429.22元×4.75%/360天×723天)。综上,债权总额为9495215元。三、被答辩人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债权为普通债权。被答辩人应于2016年1月1日起六个月内向答辩人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被答辩人并未提供该方面的证明材料,因此,被答辩人已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和鉴定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第一次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时共申报了6200多万元的债权额并提供了相关证明材料,后经两次调整,更改为4900多万元的。而被答辩人本次诉讼所主张的债权额仅为1400多万元及利息,两者之间相差甚远,导致管理人对被答辩人的债权额无法明确,才产生本次诉讼,因此,本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予以承担。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4日,锦鸿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造价为人民币暂定约14000万元,该价格为预计价格,具体工程造价待本项目验收结束后审计确定。”第二条约定:“材料价格按照当月或当日吉林省工程造价信息板块价及双方签任材料价格为准,该价格作为审计价格。”合同同时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4日,四平市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下发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为吉林建工公司中标锦鸿房地产公司位于四平红嘴经济技术开发区兴达街以南、二里路以西的四平红嘴湾一期2#、3#、4#、6#、7#、10#、地下、地下人防、地下车库工程项目价格为138672915元,中标工期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4年5月5日,锦鸿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计划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12月31日,签约合同价款为13867291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吉林建工公司进场施工,2014年11月,因锦鸿房地产公司原因停工至今,双方对此无争议。

2015年9月18日,锦鸿房地产公司向吉林建工公司出具《关于我公司可行性运作的情况报告》一份,该报告载明:“……2014年在施工期间由于种种原因……在资金压力极其严峻的情况下要付清欠款确有难度……具体打算:一、继续与贵公司合作;二、挂靠贵公司合作;三、之前的欠款按照工程进度给付,如应付未付按银行利息计算。复工后,之前欠款500万元承诺从今后按年息20%计算直到还清。”2018年9月22日,锦鸿房地产公司与吉林建工公司由四平建设银行对工程进行最终核价,核价数额为12,583,841元,双方均予以认可。

2021年1月18日,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0)吉03委鉴3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对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红嘴湾经济开发区的红嘴湾一期2#、3#、4#、6#、7#、10#楼工程项目除建筑工程内基础与主体工程外施工的越冬维护、引孔费用、现场钢筋材料费用、现场钢筋半成品加工费用、现场钢筋第四层钢筋费用、临时设施、安全文明施工费用补差额、留守管理人员工资及看护费用、一次性投入费用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823555元,其中包括越冬维护费31687元、现场钢筋材料费用430531元、现场钢筋半成品加工费用33303元、现场3#、4#楼第四层钢筋的制作安装费65720元、临时设施、文明施工费用补差额399652元、留守人员看护费用464700元、一次性投入费用397962元;2.需由法院判决的费用3474710元,其中包括引孔费用212403元、管理人员工资1316094元、塔吊租金损失241600元、欠款产生的利息。

锦鸿房地产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2017)吉03民破9号民事裁定,受理锦鸿房地产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原告于2019年1月22日申报债权时主张优先受偿权,锦鸿房地产公司管理人吉林满誉企业清算有限公司确认吉林建工公司对锦鸿房地产公司享有的普通债权金额为10109233.98元,吉林建工公司对此有异议,遂提起本案诉讼。锦鸿房地产公司辩称已向吉林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298万元,吉林建工公司承认已收到款项为293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收款金额90万元、2015年12月31日收款金额分别为89万元、20万元、12万元、5万元、2016年1月21日收款金额分别为3万元、7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七条规定:“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六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的……”之规定,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约合同价款为138672915元,属于上述规定中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十三条:“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本案中,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于2014年5月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在2014年3月14日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份补充合同中对合同总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进行约定,且补充合同中约定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14000万元与吉林建工公司最终中标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138672915元相差无几,据此能够认定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在进行招投标前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了谈判,并且针对谈判内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从中标结果来看,该补充合同的签订已经对吉林建工公司的中标结果产生影响,故应当认定该中标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案涉的招投标行为因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之间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影响了中标结果而导致中标无效,应当认定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二、关于吉林建工公司主张的破产债权数额的问题。

(一)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对案涉工程是锦鸿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吉林建工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时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应当由造成停工的过错方即锦鸿房地产公司承担。

(二)锦鸿房地产公司应当给付吉林建工公司各项费用的数额认定:1.2018年9月22日,四平建设银行对吉林建工公司二期工程施工的基础、主体、电器、5台塔吊、测桩、送桩费用的最终核价为12583841元,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双方对核价结果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吉林建工公司申请对位于四平市铁西区红嘴湾经济开发区的红嘴湾一期2#、3#、4#、6#、7#、10#楼工程项目除建筑工程内基础与主体工程外施工的越冬维护、引孔费用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2020)吉03委鉴369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经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823555元,吉林建工公司与锦鸿房地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均无异议,双方均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致同(北京)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定工程造价1823555元予以确认;3.关于引孔费用212403元,吉林建工公司提供了锦鸿房地产公司委托四平市市政勘察设计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证明案涉工程必须经过技术引孔,属于合同外的增加量。锦鸿房地产公司承认吉林建工公司进行了引孔,其辩称该费用已经包含在四平建设银行最终核价工程款的基础费用中。根据2018年9月22日四平建设银行最终核价的结算表格记载,无法确认引孔费用是否包含最终核价的结果中。锦鸿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四平建设银行最终核价的相关明细材料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锦鸿房地产公司应当对其上述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争议项引孔费用212403元应当由锦鸿房地产公司承担;4.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争议项管理人员工资1316094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自2014年11月停工,虽然系锦鸿房地产公司的原因造成停工,但吉林建工公司应当负有及时将本公司管理人员撤出以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对未及时撤出管理人员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吉林建工公司虽提供了管理人员的工资表等证据,但无证据证明其管理人员一直在停工期间从事必须善后的工作,故本院综合工程停工后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磋商等因素,酌定保护停工后两个月内的管理人员工资损失较为公平合理,根据吉林建工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和补贴发放表等证据,2014年11月至12月管理人员工资为203100元(11月份工资100500元+12月份工资102600元),扣除《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已列明的留守人员看护费用4000元(11月份2000元+12月份2000元),即停工后管理人员工资损失数额为199100元;5.关于吉林建工公司主张的租赁塔吊的租金损失,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停工,2015年9月18日,锦鸿房地产公司向吉林建工公司出具公司可行性运作的情况报告,证明锦鸿房地产公司仍与吉林建工公司协商继续开工,同时能够证明自2014年11月停工后至2015年9月18日锦鸿房地产公司出具公司可行性运作的情况报告时双方始终在协商复工事宜,因塔吊转场的费用较高,吉林建工公司在此期间未将塔吊撤出存在合理性,即其在此期间不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但在锦鸿房地产公司出具该可行性运作报告后的合理期间内仍未能继续开工,吉林建工公司即应立即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根据吉林建工集团施工提交的《起重设备租赁合同》和塔吊基础的照片及说明,结合吉林建工集团施工的楼房数量,本院认为吉林建工集团主张2台塔吊(4#楼、10#楼一台;3#楼一台)的租金损失较为合理。综合案涉双方停工后磋商的具体情况及塔吊转场的难度、费用等情况,本院酌定保护吉林建工公司租赁塔吊自2014年11月停工至2015年9月18日锦鸿房地产公司出具公司可行性运作的情况报告后1个月期间(即共计10个月)的租金损失,根据吉林建工公司提交的《超重设备租赁合同》及《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的租金14000元/月,停滞期间按0.6系数计取,停滞期租金为8400元/月,合理的租赁塔吊停滞期间租金损失为168000元(8400元/月×10月×2台)。综上,锦鸿房地产公司应给付吉林建工公司工程款及各项费用总计14986899元(建设银行核价12583841元+鉴定工程造价1823555元+引孔费用212403元+管理人员工资损失199100元+塔吊租金损失168000元)。

(三)关于锦鸿房地产公司已经支付吉林建工公司款项的数额。1.在锦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向吉林建工公司已支付的298万元中,吉林建工公司承认已经收到293万元,故针对讼争双方均无争议的29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2.针对上述款项中的差额5万元,锦鸿房地产公司主张是分两笔支付,一笔为2014年12月12日支付给张继军4万元,另一笔为2015年5月11日支付电费1万元,本院认为,根据锦鸿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支付给张继军的4万元是锦鸿房地产公司代吉林建工公司支付的,故锦鸿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主张不具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锦鸿房地产公司提交了记账凭证证明2015年5月11日替吉林建工公司支付电费1万元,该电费应为吉林建工公司施工期间产生,应由吉林建工公司负担。3.锦鸿房地产公司主张于2012年7月25日替吉林建工公司向四平建筑工程管理处支付250万元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保证金,吉林建工公司于2014年8月8日已还给锦鸿房地产公司212.5万元,应当将剩余37.5万元予以扣除。本院认为,上述款项并非是由锦鸿房地产公司直接向吉林建工公司支付的,锦鸿房地产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代替吉林建工公司支付安全防护、文明施工费,亦不能证明保证金剩余37.5万元款项在吉林建工公司账户内,故锦鸿房地产公司要求将该笔款项予以扣除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锦鸿房地产公司可按有关政策要求政府相关部门返还;4.锦鸿房地产公司主张应当将(2018)吉03民终1412号民事裁定书中所认定的由锦鸿房地产公司支付给四平市铭昊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1687220元混凝土款予以扣除。本院认为,锦鸿房地产公司提交吉林建工公司核对单上刘伟签字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本院(2018)吉03民终1412号裁定书认为“从形式上看,上诉人(即吉林建工公司)只认可了数量,但对货款金额没有确认,故该单据并不符合对账单的合理要件”,根据2018年9月22日的四平建设银行最终核价表,不能证明上述混凝土款项已经包含在其中,锦鸿房地产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锦鸿房地产公司并未实际给付该款项,故锦鸿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锦鸿房地产公司共向吉林建工公司支付294万元(293万元+电费1万元),该款项应当与欠付吉林建工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抵销。

(四)关于吉林建工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锦鸿房地产公司同意按照年利率4.75%给付利息,只是辩称利息应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受理破产之日止。首先,因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份停工,除2018年9月22日由四平建设银行对工程基础主体等部分进行核价外,双方并未进行其他对账。根据2015年9月18日锦鸿房地产公司向吉林建工公司出具的单方可行性运作的情况报告,锦鸿房地产公司在该报告中承认在此之前(即停工前)欠款500万元,故本院认为停工前的欠款500万元应当自停工之日起计算利息,吉林建工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合理。其余工程款9619799元(建设银行核价12583841元+鉴定工程造价1823555元+引孔费用212403元-500万元)的利息应当自锦鸿房地产公司认可的2016年1月1日起计算。吉林建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停工时应给付的工程款,其主张全部债权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主张无充分依据,本院对上述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二款:“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本院于2017年12月25日受理锦鸿房地产公司的破产申请,故债权利息的截止日期应当为2017年12月25日。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锦鸿房地产公司支付的款项应当优先抵充利息。经计算利息数额为1094937.31元(后附利息计算方式)。

综上,按照优先抵充利息的方式计算后,吉林建工公司对锦鸿房地产公司的债权数额总计为13413356.67元,其中包括本金数额12318419.36元,利息数额1094937.31元。

三、关于吉林建工公司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在工程结算前,由于工程价款数额不确定,承包人无法向发包人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更无法行使优先权,故优先权起算日应从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因锦鸿房地产公司原因于2014年11月停工,故锦鸿房地产公司主张自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即2015年12月31日起算优先权的理由不成立。本案讼争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2018年四平建设银行对案涉工程作出最终核价,吉林建工公司的工作人员2020年1月11日签署“对以上工程量审计结果认可,12583841元,其它最终再确认”,能够证实案涉工程价款始终未能确定,因案涉工程价款始终未能确定,吉林建工公司无法行使优先受偿权。如工程款数额尚未确定时即已认定施工人超过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显然与优先保障施工人基本权益即工程款这一立法目的相悖。故应从吉林建工公司起诉之日计算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吉林建工公司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即吉林建工公司对其施工的四平红嘴湾一期2#、3#、4#、6#、7#、10#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包含建设工程价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利息等其他损失,即吉林建工公司对其施工的四平红嘴湾一期2#、3#、4#、6#、7#、10#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11951319.36元,其余债权额1462037.31元(13413356.67元-11951319.36元)为普通债权。吉林建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将案涉工程及现场钢筋材料、现场钢筋半成品交付给锦鸿房地产公司。

综上,吉林建工公司的部分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法释〔2009〕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总额为13413356.67元;

二、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四平红嘴湾一期2#、3#、4#、6#、7#、10#工程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数额为11951319.36元,其余1462037.31债权为普通债权。

三、驳回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53,221元,由四平锦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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