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郁焕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辉,局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郁焕贤与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宝山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焕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晓民、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郁焕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83,362.7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47,230元(73,615元×2年)、护理费6,400元(2,000元+40元/天×11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320元(2,480元/月×8个月)、医疗辅助器具费2,950元、交通费657元、车损及衣物损4,000元(车损3,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5,35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将残疾赔偿金的金额调整为132,507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10时30分,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驾驶员陆伟斌驾驶单位所有的沪FHXX**轿车在康宁路XXX号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陆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沪FHXX**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以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沪FH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各项费用:1、医疗费,有两笔费用系电子发票,由法院审核其真实性,另应扣除住院伙食费983.10元和非医保范围用药;2、营养费,认可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期限;3、护理费,认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一期期限;4、残疾赔偿金,认可132,507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6、误工费,认可2,480元/月计算一期期限;7、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8、交通费,过高;9、车损及衣物损,对车损3,500元无异议,衣物损主张过高;10、鉴定费,无异议;11、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8日10时30分,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驾驶员陆伟斌驾驶单位所有的沪FHXX**轿车在康宁路XXX号处与骑轻便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陆伟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于当日住院行踝关节骨折闭合性复位术,于5月28日出院,住院20天,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83,362.70元(含住院期间饮食费878.50元),护理费2,000元(25天),购买拐杖130元、步行器、绷带共计2,820元和一定金额的交通费用。2020年10月15日,经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休息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预缴鉴定费5,350元。另事故造成原告所骑车辆损坏,原告共支付修理费3,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FHXX**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三者险金额为100万元,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的驾驶员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部分,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承担。 关于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各方意见等,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83,362.7元;2、营养费(一期),酌情确定为2,700元;3、护理费(一期),酌情确定为5,800元;4、误工费(一期),酌情确定为19,840元;5、残疾赔偿金,为132,507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5,000元;7、医疗辅助器具费,原告所购器具确与其伤情有关,属于合理必要费用,根据相关票据,本院确认为2,95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9、物损费,原告车辆以及衣物均在本次事故中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坏,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等,原告主张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确认为5,350元;11、律师费,酌情确定为4,00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83,362.7元、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5,800元、误工费(一期)19,840元、残疾赔偿金13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0元、鉴定费5,350元均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公安局宝山分局承担。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二期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焕贤医疗费人民币83,362.7元、营养费(一期)2,700元、护理费(一期)5,800元、误工费(一期)19,840元、残疾赔偿金132,5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95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4,000元、鉴定费5,350元; 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郁焕贤律师费人民币4,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90元,由原告郁焕贤承担138元,由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承担2,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秉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圣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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