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钟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被告:求泽晖,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
审理经过 原告钟腾与被告求泽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钟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求泽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已支付被告的订金345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以微信语言、短信的形式告诉原告有电脑配件货品,让原告给其打款,原告于3月21日当天分两次给被告支付宝账号打款共计3450元,相约一周后交付货品,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能提供相应物品。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 被告求泽晖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钟腾当庭出举如下证据:1.支付宝转账记录2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显卡费2500元、内存条费950元的事实;2.微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微信聊天向被告确认款项到账的事实;3.短信聊天记录1份,以证明被告短信告知可将3450元退还原告的事实。
被告求泽晖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钟腾出举的上述证据均提供原件核对,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互为印证,故均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21年3月21日联系原告其有电脑配件可供,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宝账号转账2500元的显卡款和950元的内存条款,并约定一周后交货。后原告因被告至同年4月30日仍未能交货,要求退还订货款3450元,被告同意退还。现原告因被告一直未退款而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电脑配件,因被告未能按约交货,双方协商一致退还货款,但被告一直未退,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货款345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求泽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钟腾退还货款3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求泽晖负担。
原告钟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求泽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