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杨同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委托代理人:李红,新疆鼎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男,****年**月**日出生,哈萨克族,牧民,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杨同龙与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执行,于2021年8月4日向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及被执行人提供身份证明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2020)新4323民特19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杨同龙给付工程款18226元。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未在送达通知书限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本院通过总对总网络查控,线下传统查控及对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现场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无银行存款、无网络资金、无车辆登记、无工商登记、无住房公积金登记、无保险登记,查明位于福海县阔克阿尕什乡齐巴尔窝依村XXX号XXX幢不动产属于毛玲别克木拉提所有,该不动产已于2021年3月11日出让。本院于2021年9月4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院将以上调查结果及执行措施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同龙,杨同龙亦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向本院申请将被执行人毛玲别克木拉提列入失信名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审判人员
审判长 达吾列托列吾 审判员 张艺钟 审判员 古丽娜尔藏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董庆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