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08210114230842。
负责人:曾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住所地京山市新市镇交通路东073,注册号420821600306715。
经营者:邓艮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市,
审理经过
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诉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启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位于京山市××交通路东××号的房屋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将租赁原告的门面退还给原告;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退还给原告之日止(截止2020年5月底为91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已将租赁房屋退还,故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租金变更为84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京山市××交通路东××号的门面从事涂料经营,被告从2012年起开始欠原告房屋租金,截止到201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84000元。原告多次派工作人员催收,但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在收到本案诉状后未作抗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的统一社会机构代码证、经营许可证及案涉房屋租金明细账各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共计尚欠原告房屋租金共计84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质证,亦未举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故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釆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京山市××交通路东××号门面,房屋租金为每年16800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仅支付2012年、2016年、2019年的租金,尚欠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的房屋租金,共计84000元。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的经营者邓艮松对上述结算结果无异议并在结算明细单上签名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租金,但被告至今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1、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的经营者的学名为邓艮松,其小名为邓银松。2、被告于2020年6月已将案涉房屋腾退并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对涉案房屋的口头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将承租房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额的支付租金,对未足额支付的部分应当继续履行。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共计五年的房屋租金84000元的请求,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履行的相应证据,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京山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2013年、2014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共计五年的房屋租金84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37.50元,由被告京山县新市镇大宝涂料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