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丽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张振震,河北盛誉(白沟)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魏伟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猛,涿州市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高爱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寒(系第三人之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丽强与被告魏伟伟、第三人高爱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保、被告魏伟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猛及第三人高爱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胜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协助、配合原告将位于保定市房屋(产权证号:F1××71)过户至原告名下;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系朋友关系,第三人因资金周转、生意需要等理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上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截止2018年2月5日借款利息为4.8万元,本息合计124.8万元。由于第三人资金紧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经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友好协商的基础上于2018年2月5日达成房屋抵债协议。三方约定由被告名下位于保定市房屋折抵第三人欠原告借款本息124.8万元,同时约定被告与第三人随时积极协助、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更名等一切手续,该房屋已于2018年8月1日由原告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抵债协议名为以房屋抵债,实质为房屋买卖,因为原告为此支付对价,被告获取对价交付房屋的买卖合同关系,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并无二致。现涉案房屋已经具备办理过户、更名的条件,但被告却不予积极配合。原告认为,三方于2018年2月5日达成的协议系第三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依法成立并已生效,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各方的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魏伟伟辩称,房屋抵债协议不是被告自愿签订,是被迫签订的,违反了合法自愿原则,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诉争的房产是被告出资购买,高爱军不是所有权人,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却在协议中被要求用自己的房屋抵债,该协议只有义务没有权利,明显属于显失公平的合同,第三人是否欠款被告并不知情,房屋并未由原告占有使用,房屋抵债协议不是房屋买卖协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高爱军述称,第三人与刘丽强之间不存在借款纠纷,且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本案案涉房屋是被告魏伟伟本人出资以全款方式从开发商处所购,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为单独所有,此房与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4年原告刘丽强以投资入股形式,将款转入第三人个人账号经营民间借贷业务,为掩人耳目,原告让第三人以借款的形式出具了借款收据,故没有还款期限及利息约定,后经第三人运作将此款以第三人的名义借给孙金宝、刘光辉等人,截止2017年9月,经第三人与原告对账核算,第三人通过转帐、现金及支付货款等方式累计向原告还款307万元。当时原告称因搬家不慎将第三人出具的五张借据丢失,出于对其信任没有深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丽强与第三人高爱军系朋友关系,第三人以资金周转、生意需要等为由,分别于2014年5月26日、8月10日、9月16日、9月30日、11月1日,累计向原告借款225万元。2017年11月25日,第三人高爱军为原告刘丽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偿还本金100万元,自2017年11月25日至借款还清借款本息期间,利息按月息3%计算,余款125万元保证一年内(至2018年11月25日之前)还清。
2017年12月26日,原告刘丽强(丙方)与马长稳、第三人高爱军(乙方)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乙丙双方(高爱军、刘丽强)共同确认,借款数额总计为225万元,截至2017年26日,借款利息为15万元,本息合计24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由于乙方(高爱军)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甲方(马长稳)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白沟镇××路南侧时代××城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99××68)及一号车位,折抵乙方(高爱军)欠丙方(刘丽强)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该房屋于2018年3月5日过户至原告刘丽强名下。
2018年2月5日,原告刘丽强(丙方)、被告魏伟伟(甲方)与第三人高爱军(乙方)共同签订房屋抵债协议,乙丙双方(高爱军、刘丽强)共同确认,第三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8万元,本息合计124.8万元;协议约定,由于第三人资金紧张,不能按约定日期还款,被告魏伟伟以登记在其名下位于白沟镇名典××小区××楼××单元××室房屋一套(房产证号:10××71),为第三人高爱军抵还所欠原告刘丽强欠款本金及利息124.8万元;同时约定,甲乙(高爱军、魏伟伟)双方于签订合同180日内将抵债房屋交付给丙方(刘丽强)。该协议签订后,被告魏伟伟将涉案房屋的房门钥匙及房产证等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刘丽强。原告刘丽强与第三人高爱军在2017年9月15日、2018年1月26日、2018年1月31日进行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双方就借款数额、利息计算再次进行了确认,并就如何偿还进行了商议。原告刘丽强爱人张秋丽与被告魏伟伟在2018年1月26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8月21日进行通话,录音内容显示原被告就三方签订的房屋抵债协议履行事宜进行了沟通。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魏伟伟名下,现由原告刘丽强占有。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借条五份、还款承诺书、房屋抵债协议二份、涉案房屋登记证书及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魏伟伟及第三人高爱军称,与原告刘丽强签订房屋抵债协议是受原告协迫所签应属无效,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丽强与第三人高爱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经双方以承诺书形式书面确认,高爱军尚欠刘丽强借款及利息225万元(截止2017年11月25日),结合双方之前借款、还款往来、电话沟通情况及后期三方房屋抵债协议中关于明确借款的情况看,可以确认二人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尚欠借款数额明确,借款已到期。高爱军称不存在借款关系,即便存在借款关系也已归还,其上述主张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不予采信。
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刘丽强与高爱军及马长稳、魏伟伟分别签订三方房屋抵债协议,协议中对借款数额再次明确,并对抵偿数额、房产情况、交付及过户方式等作了具体约定。其中关于案外人马长稳名下房产已交付原告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以上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大部分协议内容已履行,应认定本案所涉房屋抵债协议合法有效,协议各方应全面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
被告称所签房屋抵债协议系被迫签订,违反了自愿原则,协议无效。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存在协迫情形,抵债协议签订后,原告数次与被告电话联系,商议涉案房屋过户事宜,被告并未提出协议系被迫签订情形,且涉案房屋及产权证书均已交付原告,故对其以上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另称诉争房产系被告所有,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该协议只有义务没有权利,属于显失公平合同应予驳回。本案所涉房屋抵债协议,从该协议性质上看,系魏伟伟以自有财产抵偿高爱军原有借款的合同,构成一种新债,魏伟伟在三方协议中自愿处置名下财产代偿他人债务的约定符合新债清偿的特征,其代偿行为使原借款之债归于消灭,故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魏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配合原告刘丽强办理坐落于白沟××镇名典××小区××楼××单元××室房产(产权证号:××号)的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魏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周玉斌
审 判 员 蔡伟华
人民陪审员 史鑫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丁晚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