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冀盼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许昌市禹州市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书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冀盼盼与被告王书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盼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书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冀盼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6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4日,原告收购被告一级花生秧料草30.84吨,价格850元/吨,给付被告货款26200元。2020年4月5日,原告将这批草料销售给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尧兴家园社区的洪仁堂,后发现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无法使用,而被要求退货退款。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6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培答辩称,原告所买的花生秧料草为机收料草,原告转卖给洪仁堂的为一级花生料草,两种料草质量不一样。机收草没有质量保证,原告说的都是瞎扯。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4日,冀盼盼从王书培处收购花生秧草料30.84吨,并通过微信支付王书培货款26200元。同日,冀盼盼以32000元将草料转售给山东省寿光市文家街道的洪仁堂。2020年4月5日,货物运送至洪仁堂处,经洪仁堂验收,发现货物质量不合格。经协商,冀盼盼出具补货证明,承诺因货物出现质量问题,向洪仁堂补送9吨一级花生秧,于2020年4月10日前送达。
2020年9月3日,洪仁堂向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草料存在质量为由要求冀盼盼、王书培返还货款32000元,并赔偿损失。2020年10月23日,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冀盼盼交付给洪仁堂的货物,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撤销洪仁堂与冀盼盼之间的买卖合同,冀盼盼返还洪仁堂货款32000元,驳回洪仁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冀盼盼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1年4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1年6月16日,冀盼盼诉至本院要求王书培退还货款26200元,并赔偿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明、转款凭证、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冀盼盼与王书培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王书培出售给冀盼盼的草料因存在质量问题,冀盼盼被判决退还洪仁堂货款,该事实由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王书培辩称交付草料没有质量问题,与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不符,与合同法关于质量的规定不符。王书培无证据推翻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其辩称不予采纳。
冀盼盼要求王书培偿还货款262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冀盼盼要求王书培赔偿诉讼费损失2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书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书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冀盼盼货款26200元。
二、驳回原告冀盼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冀盼盼负担19元,由被告王书培负担23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