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磊,男,****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印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贵州锦江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铜仁市万山区仁山街道西南商贸城65栋3号楼。 法定代表人:夏运莲,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林,贵州黔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彭磊与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友进、被告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报酬149,321元;3.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另外一半工资196,000元;4.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5.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垫付费用4,384元;6.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补交2020年2月至2020年6月份的社会保险;7.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缴纳薪金所得所需税款;8.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原告经与被告科技公司协商约定,彭磊于2019年11月1日到科技公司研发部担任工程师,主要负责材料研发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薪28,000元,并由科技公司为彭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彭磊到岗后认真履行职责,听从科技公司安排。然而,科技公司却违背约定,经常拖欠彭磊工资,造成彭磊生活困难,连车辆的基本保险也无钱支付。因科技公司未与彭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彭磊曾多次提出要求签订书面合同,但科技公司一直找理由拖延。2020年6月彭磊通知科技公司管理人员安排人员学习方案对接工作,并表示将于2020年6月底离职。在此期间,科技公司仍未支付彭磊工资,也未与彭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科技公司对彭磊年相关社会保险费等已欠缴多月。彭磊因履行职务而出差的费用4,384元,科技公司至今未予支付。彭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20年12月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裁决,对彭磊申请要求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及垫付的费用未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科技公司辩称,彭磊与科技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科技公司与彭磊签订的合作协议,可以看出彭磊是科技公司的股东,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彭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6日,铜仁鼎黔建材有限公司(甲方)、梵投集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彭磊(丙方)签订《梵投集团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铜仁市鼎黔建材有限公司合作协议》,主要约定共同出资在铜仁市辖区内成立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研发、生产销售建筑防水材料,甲方出资510万元,占有49%股份,乙方出资490万元,占有47%的股份,丙方以已研制成功待申报的9个新专利和相应技术入股,占股4%(由甲方和乙方各自释放出2%);丙方不实际出资,在合资公司成立后提供的任一产品技术配方投产后产生经济效益,其4%股份即生效享受年终分红;丙方申请注册完其中一个或几个专利并评估其经济价值达到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4%股份时,甲、乙双方须无条件同意增加丙方为合资公司股东,同时享有章程约定的全部股东权益。之后,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依法登记,成立企业法人。 彭磊于2019年11月1日进入科技公司,担任该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师,主要负责材料研发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科技公司为彭磊缴纳了2019年11月至次年1月的社会保险,并于2020年1月23日向彭磊转账2次,每次10,000元;2020年4月3日向彭磊转账2次,金额分别为27,310元、1,800元;2020年5月18日再次向彭磊转账27,369.61元。彭磊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28,000元、27,961元、27,886元、27,886元。 彭磊于2020年6月24日离开科技公司,并于2020年12月向铜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彭磊与科技公司的劳动关系;2.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彭支付拖欠工资报酬149,321元;3.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彭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半196,000元;4.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彭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00元;5.依法裁决科技公司向彭磊支付垫付费用4,348元;6.依法裁决科技公司为彭磊补交2020年2月至同年6月的社会保险;7.依法裁决科技公司为彭磊缴纳薪金所得所需税款;8.仲裁费用由科技公司负担。该仲裁委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铜劳人仲字〔202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科技公司与彭磊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二、科技公司支付彭磊拖欠工资146,200元;三、科技公司支付彭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四、驳回彭磊的其他仲裁请求。彭磊于2021年2月11日收到裁决书,其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彭磊提交的工商登记信息、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银行流水明细、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科技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营业执照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科技公司对彭磊提交的其他应付款明细账有异议,因无原件核对,故对彭磊提交的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科技公司提交的工资发放表系其单方制作,并无彭磊签名,故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彭磊在被告科技公司担任工程师,负责科研开发的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彭磊已为科技公司提供劳动,故而双方形成劳动关系。科技公司虽称彭磊以其专项和科研成果入股成为股东,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可知,是在科研成果或专项技术申报成功并取得经济效益的基础上,彭磊才能取得股东资格,但目前科技公司并未证明彭磊成为股东的条件成就,故本院对科技公司的这一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双方均认可彭磊于2020年6月24日离开科技公司,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 关于拖欠工资的问题,因彭磊2020年3月、4月、5月、6月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工资薪金收入分别为28,000元、27,961元、27,886元、27,886元,而科技公司虽称只是每月补助彭磊10,000元,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应以彭磊申报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表的载明的工资收入标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定彭磊的工资标准为每月28,000元。彭磊从2019年11月11日至其2020年6月底离开,共8个月,28,000元×8月=224,000元,其已收到工资共计76,479.61元,还应支付147,520.39元。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科技公司未与彭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故而科技公司应当支付彭磊未签订书面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彭磊在科技公司工作8个月,故科技公司应当支付个7月的工资差额196,000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因科技公司拖欠彭磊工资及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彭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彭磊可以解除合同,但要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科技公司,彭磊在2020年6月24日离职前,并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科技公司,故而其主张经济补偿金不合法,本院不予支持。 彭磊主张科技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及其主张的税款,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彭磊主张的垫付费用,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磊与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24日解除; 二、由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彭磊的工资147,520.39元; 三、由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彭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96,000元; 四、驳回彭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履行内容的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贵州梵亚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罗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远祥 书记员田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