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天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
委托代理人赵显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系原告王天瑞朋友,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倪学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现住马龙县。
委托代理人倪学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云南省马龙县人,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系被告倪学骏之兄,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王天瑞诉被告倪学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湛云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瑞及委托代理人赵显助、被告倪学骏及委托代理人倪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天瑞诉称,2012年3月19日20时左右,我驾驶云D×××**号两轮摩托车从马龙回家,当行驶到处,与被告倪学骏驾驶的云D.Q61**号汽车相撞,致伤头面部、口腔及胸部,后被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面部,眶部皮肤撕裂伤并缺损;2.下颌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共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为36300元。被告虽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但现仍需后续治疗,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614元、伤残补助费6738元、后续手术及治疗费363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052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补助费6738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倪学骏辩称,一、伤残赔偿费用,协议已写清楚由保险公司赔付,已经赔付原告;二、后续治疗费,协议也已写清楚由保险公司赔付;三、误工费在协议上已经写清一次性赔付;四、交通费不知原告以什么为依据要求赔偿。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原、被告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效;二、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举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王天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负该事故全部责任;3、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报告书》原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为36300元。
经质证,被告倪学骏对原告王天瑞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
被告倪学骏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签订于2011年4月20日的《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2、太平洋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已按赔偿协议书第四条的约定,将保险公司理赔款7904元划到原告帐户上。
经质证,原告王天瑞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认为,协议是由交警大队工作人员主持达成并起草,应盖有交警部门的印章和主持人签字,且该协议第四条明确约定伤残赔偿金由保险公司赔付,所以协议与我方主张没有关联性;对证据2无异议。
本院认为
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告王天瑞提供证据1、2、3,被告倪学骏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倪学骏提供证据1,原告王天瑞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至于是否加盖印章及由主持人签字,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原告王天瑞也未举证证实协议在订立过程中对方有欺诈、胁迫行为,该协议也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予以采信;对证据2,原告王天瑞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3月19日20时左右,原告王天瑞驾驶云D×××**号两轮摩托车行驶到处,与被告倪学骏驾驶的云D·Q61**号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王天瑞在事故中受伤。该交通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学骏负全部责任,原告王天瑞无责任。原告王天瑞受伤后,被送往马龙县人民医院急救,当天转院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1.右侧面部,眶部皮肤撕裂伤并缺损;2.下颌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根肋骨骨折;4.双侧创伤性湿肺。4月20日,原告王天瑞的父亲王正保(甲方)代表王天瑞与被告倪学骏(乙方)在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乙方承担;二、甲方必须提供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单,提供乙方所需要的一切单子和证件;三、乙方再一次性补助甲方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合计4600元(肆仟陆佰元整);四、甲方以后做伤残标准以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书为准,伤残赔付以保险公司赔付为准;五、甲方的摩托车修理费由乙方承担,支付甲方壹仟元整;六、三个月后甲方做伤残的鉴定费用乙方承担贰佰元整;七、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履行完协议以后互不牵扯。自签协议后甲方出现任何情况与乙方无关。注:乙方再支付甲方所出的医疗费用壹万肆仟叁佰陆拾陆元整(14366元),生活、护理、误工肆仟陆佰元整(4600元),修车、鉴定费壹仟贰佰元整(1200元),总合计贰万零壹佰陆拾陆元整(20166元)”双方在协议上签字捺印。被告倪学骏已支付原告王天瑞20166元赔偿款。2011年7月21日,原告王天瑞的损伤经曲靖珠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王天瑞面部的损伤属交通事故所致的十级伤残;2、王天瑞的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用为人民币36300元。”
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已划款7904元到原告王天瑞银行帐户,划款13008.26元到被告倪学骏银行帐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天瑞与被告倪学骏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马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倪学骏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倪学骏应当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原告王天瑞的父亲受原告王天瑞的委托与被告倪学骏于2011年4月20日达成赔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协议。但该协议未包括原告王天瑞在达成协议之后所产生的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用,故原告王天瑞要求被告倪学骏赔偿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用363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王天瑞诉请赔偿自出院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及超出协议约定的鉴定费,由于双方在协议上对二项费用已达成一致并履行完毕,故超出协议约定的二项费用,应视为原告王天瑞对二项费用的放弃。关于原告王天瑞诉请赔偿交通费100元,由于原告王天瑞未提供证据证实此次交通事故产生100元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倪学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天瑞后续手术费及治疗费人民币363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天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倪学骏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