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棋,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笑凯,河南星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中盛能源装备有限公司。地址:馆陶县工业园区新能街东段。

法定代表人:睢金剑,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学广,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郭华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馆陶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阳琨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中盛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郭华平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李阳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李阳琨与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洽谈、签订、履行以及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均是与其代理人郭华平沟通,郭华平称其是中盛公司的代理人,上诉人从未收到中盛公司出具的郭华平不具备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终止的书面告知。因此,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相对方,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郭华平在2019年10月15日签署补充协议时有相应的代理权限,其代理行为是真实有效的。郭华平在签署补充协议后,上诉人转账支付尾款36万元,之后中盛公司发货。郭华平签署补充协议在前,中盛公司发货在后,该公司在郭华平签署补充协议后不仅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反而向上诉人发货的行为也能够证实中盛公司对该补充协议的认可。一认判决认定郭华平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代理权自行终止是错误的,中盛公司委托郭华平作为代理人不仅没有书面委托书明确约定代理权的起止时间,更没有对郭华平的代理权限作出禁止性告知。一审判决的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证据支撑。事实上合同签订后,郭华平仍以代理人的身份与上诉人协商合同的履行及合同尾款的相关事宜。补充协议是郭华平与上诉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委托代理权限的组成内容,系有权代理行为,无需另外授权。一审判决过度追求郭华平的表见代理外部特征,而无视本案具体事实情况,完全是错误的。郭华平的署名行为是其在代理权限内代中盛公司作出的合同法律行为,该行为应当直接归属于中盛公司,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系善意的相对方,不存在任何过错。首先,中盛公司在营销过程中预留的电话即为郭华平本人,上诉人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郭华平具有代理权限,上诉人基于补充协议是主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才向中盛公司支付尾款。其次,一审庭审过程中,中盛公司也自认没有对郭华平出具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的书面委托书,上诉人作为善意的相对人不可能知悉被上诉人公司内的规定,中盛公司内部的任何规定,不应对上诉人产生法律效力。再次,中盛公司不仅未明确郭华平的代理权限及代理期限,还在郭华平补充协议签订后,正常发货的行为,明显存在过错。因此上诉人是否具有过错,应当依据案件事实及证据。一审判决无视案件事实,认定上诉人主观上存在过错是完全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的事实情况以及主合同的履行情况,可以证实郭华平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系真实有效的合法代理行为。一审判决援引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无代理权,进而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郭华平签订的补充协议对中盛公司无效,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中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郭华平在签订完合同之后,就不具有公司授权。郭华平对上诉人书写的补充协议的签字确认的行为,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请求维持原判。

郭华平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中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李阳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阳琨购买原告生产的规格为50立方米的阻隔防爆撬装加注装置一个,单价38万元。原告负责运输,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预付定金贰万元,发货前付清尾款叁拾陆万元。合同第九条其他约定事项中的约定...5.设备销售合同与委托代办协议为捆绑合同,任意一方出现违约则根据违约责任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华平签名,原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被告李阳琨签名。2019年10月15日,被告李阳琨在其持有的合同首页顶部添加以下内容:“保证该撬装加油站一切手续办理成功,如未办理成功导致设备不能投入使用将全额退款。如需方擅自投入使用供方概不负责,运费吊装费供方不负责,没有折旧费”,被告郭华平在上述内容的右下端签名并按压手印和书写时间“2019年10月15日”。

庭审中,被告李阳琨称郭华平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署了《设备销售合同》且一直与被告李阳琨洽谈业务,李阳琨有合理的理由相信郭华平具有相应的代理权。原告没有对郭华平作出禁止性授权,郭华平作为原告公司的员工,其行为应视为公司的行为。经核实郭华平,郭华平陈述称原告未授权其签补充协议,签字时只有李阳琨和郭华平二人在场。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郭华平的签名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补充协议对原告是否有效。被告李阳琨所称的表见代理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其中,判断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取决于以下两个要件事实的认定:客观上,行为人即无权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权的外部特征;主观上,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是否出于善意且无过失,这两个要件同时具备,方可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一、被告郭华平作为原告代理人没有书面委托书明确约定代理的起止时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的规定,代理事务完成后委托代理即告终止,就本案而言在原告与被告李阳琨于2019年5月11日签订《设备销售合同》后,被告郭华平的代理权应自行终止。郭华平于2019年10月15日在被告李阳琨持有的合同上签名时应为无权代理。第二、从外部特征上看,郭华平未持有原告的授权委托书等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并且在补充协议右下方并不是以原告名义签名,完全不符合表见代理的外部特征。第三、被告李阳琨在郭华平签协议时应对郭华平的代理权作出力所能及的审查核实,事实上郭华平不承认取得原告的口头或书面授权委托,被告李阳琨作为相对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订立补充协议时查验了郭华平的委托代理权手续,其仅以郭华平是原告的业务员身份,即轻信有对原告的代理权并与之签订补充协议,主观上明显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因本案签约行为人郭华平没有代理权并且也不是以原告名义订立的案涉补充协议,该情形与民法通则的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不符,故李阳琨主张构成表见代理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案涉协议对原告是否发生效力问题,因郭华平以自己名义签订的补充协议且未经原告追认,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的规定,该补充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关于被告提出因郭华平作为原告员工,其行为应视为公司行为的观点,本院认为,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本案郭华平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只有经原告授权后才能对外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法律行为,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郭华平签订的补充协议既无原告的授权也非以原告名义签订,不构成民法总则上的表见代理,对原告不发生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李阳琨与被告郭华平签订的补充协议对原告无效。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5月11日中盛公司与李阳琨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同时,李阳琨与刘夏萌签订一份《委托代办协议》,代办协议的目的是将申请阻隔防爆橇装加注装置加油站审批许可手续委托刘夏萌代办。《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销售合同与委托代办协议为捆绑合同,任意一方出现违约则根据违约责任处理。合同签订后,李阳琨向中盛公司转账支付50000元,2019年10月15日,郭华平在补充协议签字后,李阳琨向中盛公司转账支付余款360000元,设备款共计380000元,其余30000元由中盛公司支付给刘夏萌作为代办费。李阳琨认可由于相关审批手续未办理成功,刘夏萌已将代办手续30000元退还李阳琨。

再查明,郭华平系中盛公司员工,李阳琨与郭华平作为中盛公司代理人签订合同过程中,中盛公司未给郭华平出具委托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阳琨与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争议焦点是2019年10月15日郭华平签字的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首先,郭华平系中盛公司员工,在作为中盛公司代理人签订《设备销售合同》过程中,中盛公司并未给郭华平出具授权委托书,但中盛公司对《设备销售合同》及作为捆绑合同的《委托代办协议》均无异议;其次,销售合同签订后,并非所有工作终结,还涉及到合同的履行问题,从本案的情况看,2019年10月15日郭华平签订补充协议后,李阳琨随后转账支付合同尾款360000元,说明郭华平在合同签订后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工作;第三,李阳琨只有获得加油站审批许可手续,其才能实现签订《设备销售合同》的真正目的,这一点从双方均无异议的捆绑合同《委托代办协议》的签订及内容可以证实;第四、签订《委托代办协议》与郭华平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目的是一致的,均是为了保证加油站审批手续的办理。综合以上情况看,郭华平的工作贯穿于《设备销售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整个过程,虽然中盛公司没有给郭华平出具委托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因此,李阳琨在郭华平签订补充协议时有理由相信郭华平有代理权,其代理行为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阳琨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20)冀0433民初1760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阳琨与郭华平2019年10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河北中盛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河北中盛能源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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