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罪犯宋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高平市人,现在山西省晋城监狱服刑。
审理经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海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自2013年8月16日至2027年8月15日止。罚金500000元(已交1500元),违法所得2900917.43元(未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2017)晋05刑更4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27年1月15日止。
本院查明
执行机关山西省晋城监狱提出(2020)晋城监减字第649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1年9月15日依法对罪犯宋海龙进行了提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宋海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能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到课率达100%,出勤率达99.8%;考试成绩合格。2017年8月至2020年10月考核期间内,受监狱表扬5次,余300分。上述事实,有罪犯宋海龙的认罪悔过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日常考核情况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宋海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应当综合考察罪犯犯罪的性质和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对罪犯宋海龙予以减刑七个月,刑期至2026年6月1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延福胜 审 判 员 范建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记员 郝明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