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少华,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觉顥,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国河,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邢自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禹州市。 被告:郭自力,男,生于****年**月**日,汉族,住河南省尉氏县。 第三人: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32号1号楼1041号。 法定代表人:吴卫东,系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少华诉被告郭国河、邢自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依被告郭国河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郭自力为本案被告、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觉顥,被告郭国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东升,被告邢自创、被告郭自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款176396.2元及利息(以176396.2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二被告以原告刘少华名义在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期购买陕汽货车两辆,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起诉实际购车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做出(2016)豫0105号民初844号与847号判决书,认定原告须承担相关责任。原告在上述案件的执行阶段与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调解,主动履行176396.2元,上述案件执行完毕。二被告认可上述车辆的实际购车人是其二人,并愿意偿还原告垫付的上述款项,(2020)豫01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书也对二被告实际购车人的身份及相应责任做出了认定,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垫付款,二被告拒不返还。有鉴于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郭国河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涉案车辆是由郭自力办理的入户手续,车辆已由郭自力提走,故请求驳回原告对郭国河的诉讼请求。 被告邢自创辩称:2013年,我签了合同没多少天,公司去我家调查相关情况,他们说我征信有问题,至于原告所说的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只是签了一个关于车辆的买卖合同,具体情况我不清楚。 被告郭自力辩称:我是河南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销售经理,在2013年,郭国河和邢自创找我订购了15台F3000矿用自卸车,在签订合同后,我带领分期人员给郭国河、邢自创办理分期贷款车辆手续,当时找了中港汽贸分期贷了刘少华两台,放款放了两台。郑州新汇通公司贷款为他们做了13台车,总共一批15台车,做好之后,车辆发到山西,张某把车辆全部提走到矿上干活,在办理金融贷款的过程中,首付款都是由王旭科(音)、邢自创两个人的银行账号转到上述两个分期公司,办理成功金融贷款以后,车辆是挂靠到了沈丘顺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在做分期贷款的过程中,郭国河、邢自创二人用他们自己人做了七台车贷款手续,剩余八台由我找的人(含刘少华)替郭国河、邢自创办理了分期贷款手续,前期还款一切正常,等到矿上出现问题时,郭国河、邢自创还款就不正常了,不定期还款,每次还款都是由郭国河、邢自创他们矿山上的财务分别往这几个贷款人的银行卡中打分期款,最后彻底还不上了,我又给郭国河联系、给金融公司协调,拖延还款时间,中间郭国河还派张某(郭国河公司副总)与我对接,和金融公司贷后人员联系洽谈具体还款时间,刘少华这两台车,当时由于法院直接判决,我一直给郭国河联系催他还款,前提说有钱了马上就换,时间是一拖再拖,最后还是没法完全还完,但是中港汽贸多次派催贷人员住到刘少华家门口,期间吃喝拉撒将近十天,之后又在刘少华村中到处喷“刘少华欠债还钱”等侮辱字样,中间刘少华多次找我,家人要闹离婚,在被逼无奈之下,刘少华选择了把钱先还上,但是我给郭国河沟通过程中,他也承认等有钱了把钱补上,还给刘少华,其中这些钱大部分都是由我垫付,中间联系一直从未间断,有电话录音和短信截屏,但至今一直未还。这个车不是我的车,我不具备偿还能力,实际购车人是郭国河、邢自创,刘少华只是让我承担作为贷款人的责任,而非我是实际购车人。 原告刘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1、(2016)豫0105民初844号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决书;2、(2016)豫0105民初847号郑州市金水区法院判决书;3、《调解书》一份;4、《收据》一份;5、《转账凭证》两份。证明目的:1、刘少华为(2016)豫0105民初844号和84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2、在上述两起案件的执行阶段,刘少华与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达成了调解,河南中港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已经收到176396.2元的执行款项。 第二组证据:1、(2020)豫01民终7385号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2、《提车委托函》三份;3、《工业产品买卖合同》一份;4、沈丘县顺杰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目的:1、2013年5月31日,河南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国河、邢自创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13-2150),郭国河和邢自创购买陕汽公司15台德龙F3000自卸车;2、郭国河与邢自创为上述15辆车的实际购车人,在购车过程中使用了多人的身份证信息;3、以刘少华名义购买的涉案车辆与提车委托函标注的车辆信息一致(发动机号:16××6、16××8;VIN号:D××7、D××8),涉案车辆已经被郭国河与邢自创委托的人员提走并占用、控制;4、(2020)豫01民终7385号郑州中院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郭国河与邢自创需要对垫付的购车款承担清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微信及短信聊天截图。证明目的:涉案车辆的买卖为郭自力居间介绍,并就追偿事宜一直与本案被告郭国河与提车人张某沟通联系。 被告郭国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刘某的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邢自创、郭自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郭国河、邢自创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两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需要请法庭注意的是在该两份判决书中原告刘少华都是缺席,在法院通知其应诉并要求其提出鉴定申请的情况下,均未行使权力,该两份判决书已经认定刘少华收到了两辆重卡汽车,时间是2013年6月27日。对调解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如果双方是在执行中达成调解协议,则应该由法院来主持并留存到执行档案中,单独一份调解书不能证明844号和847号两个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收据并未注明中港公司收到的是什么款,特别是没有注明收到844号和847号两个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对两份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首先两份交易明细均没有对方的账号与户名,不能证明中港公司收到了该笔款项,在交易明细摘要一栏中,三笔款项均注明是消费,与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是不一致的,三笔交易明细总额与调解书所确定的金额不一致,郭自力与中港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郭自力付款的8万余元不能证明是刘少华垫付的款项,刘彦中支付的10万元不能看出来与刘少华是什么关系。因此对第一组证据,我方认为不能证明刘少华已经垫付完毕所有款项,即使刘少华已经垫付完毕全部款项,从这时候起到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限。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提车委托函提车人张某的签字经询问本人确认不是本人所签,提车时间也与刘少华、中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接书时间不一致,刘少华、中港公司之间签订的交接书时间早于有张某署名的提车委托函的时间。对于顺捷公司的证明,证据形式上有异议,它是复印件,上面也没有出具证据的人签名,顺捷公司是涉及车辆案件的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其身份不应该是证人的身份,同时上述车辆入户的个人身份证信息有相当一部分是郭自力所提供的,虽然该判决书认定郭国河、邢自创需要对新汇通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承担清偿责任,但郭国河提出了上诉,并不认可该判决书的认定。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本案刘少华从未找过郭国河、邢自创要求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郭自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两份判决书是在刘少华未到庭的情况作出的,对调解书和收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提车函有异议,提车函签订在先,实际提车在后,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郭国河提交的证据,原告刘少华的质证意见为:证人张某认可其签署了提车委托函,签字系本人签字,而被告代理人却陈述委托函上的签字并非张某本人所签,其存在虚假陈述。根据张某的陈述,15台车辆已经完成了交付。对其陈述3台车辆为郭自力提走有,有异议,该部分陈述并不可信。刘某的证言,其陈述存在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理,开始的时候刘某说这3台车是他自己开过去的,后来询问的时候又说是3个人,交付给郭自力没有手续不符合常理。 被告邢自创对郭国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两个证人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郭自力对被告郭国河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张某证言有异议,其陈述其中3台车是我的,在2015年9月份左右就把车交给我让我提走,有异议。因为我们两个是在2018年以后才认识的。对刘某的证言,他称把3台车交付给我安排的司机,没有任何手续,只凭电话就能把价值不菲的3台车交给陌生司机,让其拉走,不符合常理,对其证言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方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判决书,系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调解书、收据、转账凭证等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少华依生效判决,向中港公司支付执行款176395.2元的事实,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2020)豫01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书及《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各方当事无异议,且与本案审理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提车委托函》,因张某认可《提车委托函》上的签名是其所签,车辆亦是系其提,故对《提车委托函》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沈丘顺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而刘少华向本院提交的沈丘顺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加盖了沈丘顺捷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的印章,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聊天记录是郭自力同张某和郭国河之间的微信、短信聊天,聊天记录上不显示原告刘少华曾对案涉款项主张过权利。被告郭国河提交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豫0105民初844号、8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6月18日,中港公司与刘少华(购车人)、张磊(反担保人)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将陕汽SX3255DW3841汽车两辆(车架号分别为:L××7,L××8)销售给刘少华,并以刘少华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致使中港公司代其向银行偿还借款为由,判令刘少华支付中港公司垫付款及违约金。后因刘少华未履行判决义务,中港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6月19日达成调解,刘少华向中港公司支付执行款176396.2元。 河南省新汇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沈丘县顺杰集装箱物流有限公司、张磊、郭国河、邢自创追偿权纠纷案,生效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738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3年5月31日,河南陕汽重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国河、邢自创签订工业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H-13-2150)载明,标的名称德龙F3000自卸车,规格型号SX3257DR384,数量15台,单价30.7万元,金额460.5万。并认定郭国河、邢自创是案涉车辆(发动机号16××3,车架号LZ××0)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新汇通汽车公司垫付的购车款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6)豫0105民初844号、8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少华向中港公司承担支付垫付款及违约责任。在中港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后,刘少华于2017年6月19日与中港公司达成调解书,并依调解书向中港公司支付176396.2元,其向中港公司支付该款项之日,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本案诉讼时效从刘少华履行执行款之日(2017年6月19日)开始计算,其诉讼时效届满之日应为2020年6月19日。原告刘少华于2021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郭国河、邢自创偿还其垫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提交的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从聊天相对人来看系郭自力同张某、郭国河之间所进行的聊天,从聊天内容上来看,没有就本案款项向郭国河、邢自创主张权利的相关内容,更没有郭自力受刘少华委托追要款项的内容。综上,原告刘少华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少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28元,减半收取1914元,由原告刘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经本院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艳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杨凌霄 书 记 员 董金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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