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柄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俄罗斯留学生,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艳、席炎飞,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新城路50栋5单元24号。
法定代表人陈福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娇、孙彬,辽宁腾坤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贺柄瑞与被上诉人本溪国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国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贺柄瑞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贺柄瑞从国茂公司购买了本溪世佳购物中心负一层B13号商铺,价款为397318.85元,贺柄瑞按约定向国茂公司交纳了70%的房款278123.20元,剩余30%房款抵顶三年回租款。另查:2012年12月28日,世佳公司作出《致世佳购物中心购铺业主函》,其内容为:“尊敬的各位业主,本溪世佳购物中心自2009年12月末试营业后,先后由专业团队策划包装了专业百货商场和电子市场,虽然商场的经营团队一直在为商场持续经营做着最大的的努力,但受各种客观条件制约,商场的经营一直举步维艰,每年的巨额亏损使商场不堪重负,但是为了保证返租业户的利益不受损害,返租款都是由世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多方筹措借贷来维持。现3个经营年度过去了,虽然商场经营方不断努力,但商场资金缺口持续增大,经营难以继续,更无力支付购铺业主的返租租金。本着对购铺业户负责的态度,现购物中心做出艰难决定,从2013年度起不再返租,于近期将铺位按照购铺业户当初所购位置,返还给购铺业户,今后由购铺业户自行经营或出租。具体还铺时间及相关实施细节另行通知。”后世佳公司将该《致世佳购物中心购铺业主函》张贴在世佳购物中心多处明显位置,此后世佳购买中心开始陆续停止经营至今。2016年3月29日,国茂公司为贺柄瑞出具了购房发票,发票上的购房款为278123.20元。2017年2月份,贺柄瑞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遵守并履行。具体到本案中,贺柄瑞与国茂公司签订的购买案涉商铺的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具备了法律关于合同的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因此诉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根据法律的规定,买卖合同中买方的合同义务为向卖方支付合同价款并获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或相应权益,而卖方的合同义务为向买方交付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并履行办理权属证书等的附随义务。本案贺柄瑞与国茂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向国茂公司支付了价款,国茂公司收到价款后出具了收款收据,国茂公司将案涉商铺建设完成后按贺柄瑞与世佳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将商铺交由世佳公司经营管理,之后国茂公司还协助贺柄瑞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因此诉讼双方的买卖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现贺柄瑞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贺柄瑞主张的因案涉商铺贺柄瑞购买后系由世佳公司统一经营管理,而世佳公司已经停止经营管理及不再给付租金,贺柄瑞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一节,因贺柄瑞的该主张系贺柄瑞与作为承租方的世佳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作为销售方的国茂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故贺柄瑞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贺柄瑞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贺柄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贺柄瑞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贺柄瑞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国茂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诉讼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成立明显回避了买卖标的房屋系“虚拟产权”商铺这一事实。我方以转移商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意思表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的虚拟产权商铺,显然不是我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依法取得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涉案合同应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因是虚拟产权商铺,我方仅能取得收益、转让的权利,却不能独立占有使用商铺,不能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不能合法办理产权登记。国茂公司销售这类不动产,违反了《房地产管理法》《物权法》等相关法律,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一审判决认定诉讼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世佳购物中心不符合法定交付条件,国茂公司根本无法按照合同约定商铺条件向我方提供对应商铺。另外,国茂公司自2013年起即违反“包返租”十年的合同义务,即便认为合同有效,也应当判令合同解除等等。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国茂公司答辩:不同意贺柄瑞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该商铺业主能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同时也能办理产权证,个别业主没有办理产权证,在一审已经明确是其自行不去办理,而不是不能办理。该商铺并不是贺柄瑞所说的虚拟产权商铺。我公司负责销售和办理产权证与返还租赁租金的合同无关。商铺已实际交付,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交付完成后该商铺风险已转给买受人。世佳购物中心按照合同约定已经返还了三年的租金。因此,贺柄瑞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引起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此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因此,依照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上诉人贺柄瑞与被上诉人国茂公司所签订的购买案涉商铺的认购书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因其具备了合同的要约、承诺的构成要件,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的强制规定,已经成立并生效。其后,贺柄瑞支付了价款,国茂公司收到价款将案涉商铺建设完成,依照国贸公司与案外人本溪世佳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佳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将商铺交由世佳公司经营管理,且贺柄瑞已经取得了该房的产权证书。现贺柄瑞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返还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关于贺柄瑞主张案涉商铺系“虚拟产权”的上诉理由,因本案商铺均可以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物权登记,该产权客观存在并非“虚拟”,故对该上诉理由无法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元,由上诉人贺柄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