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辛举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潇汉,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胡文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林,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萍,山东本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刘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系刘新之子),住临朐县。
审理经过
原告辛举良与被告胡文磊、第三人刘新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辛举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被告胡文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林、相萍、第三人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辛举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国祥、被告胡文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成林、第三人刘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辛举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执行第三人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为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临朐县人民法院(2020)鲁072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作出的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的裁定事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被告所执行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本案的涉案标的是2017年8月31日由原告自第三人处购买,且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购房款项一次性打入第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中。足以证实本案涉案标的属于原告所有。二、被告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标的申请执行是错误的,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涉案标的的所有权应属于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对原告所有的涉案标的进行强制执行。在被告申请强制执行阶段,临朐县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标的时,原告就与第三人向临朐县人民法院说明该涉案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的事实及证据,并对本次执行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对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采纳是错误的,该行为损害了原告对涉案标的所有权。三、本案被告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及事实证据证实涉案标的属于第三人所有,其恶意查封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胡文磊辩称,临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查封手续是合法有效的,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刘新述称,同意原告的主张。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本院在审理(2018)鲁0724民初515号胡文磊与刘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8年1月25日查封了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后胡文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院执行该房屋过程中,辛举良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主张2017年8月31日其与刘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涉案房屋。并要求依法解除查封措施,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本院经审查,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0)鲁0724执异5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辛举良的异议请求。 二、案外人潍坊圣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与案外人临朐县新艺红木雕刻家具厂(以下简称新艺家具厂)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圣达公司以坐落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抵偿新艺家具厂为圣达公司提供材料的未付款113525元,房款为159836元,余46311元房款于合同签订时由新艺家具厂现金支付给圣达公司。另外,房屋维修基金3450元、一次性手续费550元由新艺家具厂签购房合同时现金支付给圣达公司。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圣达公司向刘新于2013年3月11日出具的3450元的维修基金收据一张、3月11日出具的550元的代收手续费收据一张、3月18日出具的159836元的房款收据一张。 三、辛举良提供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甲方为新艺家具厂、乙方为辛举良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潍坊市奎文区房屋一套转让给乙方,价款为200000元;乙方于2017年8月31日一次性向甲方交清房款,房款打入案外人刘凯农业银行账户6228××××7662;甲方收到房款后应与乙方办理房屋钥匙及房产证等交接手续。落款处“甲方”位置盖有新艺家具厂公章及“刘新”字样个人印章,“乙方”位置签有“辛举良”字样并捺印。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辛举良提供新艺家具厂出具的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辛举良购房款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正。”2017年8月31日,辛举良向刘凯上述银行账户中转账200000元。 涉案房屋至今未登记在辛举良名下。 四、辛举良主张在查封之前刘新已将涉案房屋的钥匙交付给了辛举良,并由辛举良将房屋装修,由其本人进行居住生活。为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之前已由辛举良合法占有,辛举良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案外人潍坊和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1日出具的代收水费的收款收据一张、2021年3月23日出具的代收电费的收款收据一张。胡文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未明确载明交款人,辛举良应提供法院查封之前的连续的水电费相关证据。 (二)案外人临朐一山仓木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山仓木公司)于2017年9月17日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辛举良主张涉案房屋由一山仓木公司为其进行了衣柜、乳胶漆、地面铺砖等装修,以证明涉案房屋由辛举良占有。胡文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一山仓木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载明一山仓木公司登记的成立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 (三)辛举良提供证人吴某出庭作证。证人吴某陈述: 吴某与辛举良和刘新关系很熟,辛举良购买涉案房屋系由吴某介绍。双方什么时间签的合同吴某不清楚,听刘新和辛举良说房子定价200000元,2017年6、7月份听辛举良说将房款给了刘新,2017年11、12月份左右听辛举良说要装修房子。辛举良说购买涉案房屋是因为其姐姐在潍坊上班,房子给其姐姐用用,辛举良在潍坊也有业务,也为了方便自己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辛举良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要求不得对涉案房屋进行执行并确认所有权,需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辛举良主张其于2017年8月31日向刘新交付了涉案房款,但证人吴某陈述在2017年6、7月份听辛举良说将房款给了刘新,二者存在矛盾,故对2017年8月31日辛举良向刘凯的转账用途,本院无法确认。辛举良主张在本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其已合法占有,对该问题本院作以下分析认定:首先,关于涉案房屋钥匙的交接问题。根据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应办理钥匙交接手续,但辛举良及刘新均未举证证明双方已办理了钥匙交接手续,即便双方已经交接了钥匙,辛举良及刘新也未举证证明钥匙的具体交接时间。其次,关于水电费收款收据的问题。辛举良提供的两张水电费收款收据时间均为2021年3月份,发生在涉案房屋被查封之后,无法据此证明涉案房屋在查封之间已由辛举良占有使用。再次,关于涉案房屋的装修问题。辛举良提供的一山仓木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但一山仓木公司登记成立的时间为2018年7月11日,据此无法确定该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且证人吴某陈述其在2017年11、12月份左右听辛举良说要装修房子,该时间与上述收款收据记载的时间也存在矛盾。综合以上分析,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查封之前辛举良已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合法占有,依据上述规定,辛举良对涉案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涉案房屋并未登记在辛举良名下,结合以上分析认定,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辛举良系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故本院对辛举良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辛举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辛举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 泳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许秀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徐小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