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翠洁,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娜娜、陈学锋,河北铭鉴(任丘)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英皓,男,朝鲜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被告:李炳兴,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杨卫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王翠洁与被告李炳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孙英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峰、被告李炳兴、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英皓经本院依法送达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翠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4225.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7850元、伤残赔偿金28590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42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3932元、交通费及住宿费7000元、辅助器具费895元,共计要求579223.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7日22时,被告孙英皓驾驶冀R×××××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龙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仁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处时,与沿南龙道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王翠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翠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中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被告孙英皓事发时没有及时向我司报案,报案时间为2019年5月18日11时53分,另责任认定书记载被告孙英皓事发时驾驶离开现场,需核实原因;我方主要责任赔偿标准为70%,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李炳兴庭审中辩称,原告住院期间我和孙英皓给原告垫付250950元,我垫付了大概22万多元,孙英皓垫付的少,我方修车费用63132元不含拖车及二次维修费用,拖车及二次维修共计1500元,希望原告按照责任比例分担修车费。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7日22时00分许,当事人孙英皓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龙道北侧快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德仁商贸有限公司”门口处时,该车与沿南龙道北侧快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王翠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翠洁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孙英皓驾驶冀R×××××号小型普通客车将伤者王翠洁送至医院急救。此次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第1310021201900001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孙英皓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翠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
当事人孙英皓驾驶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被告孙英皓与被告李炳兴是同事关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为李炳兴,事故发生时车辆是由被告孙英皓驾驶。
2019年6月17日,原告王翠洁的伤情经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多发性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左胫腓骨骨折、右骨股髁间骨折、左大腿皮肤剥脱伤、右膝部开放性损伤、双肺损伤、左侧第3-5肋骨骨折、肺水肿、I型呼吸衰竭、肺部感染、急性心功能衰竭、肺栓塞、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先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霸州开发区医院、大城县医院、北京博爱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157天。
2020年7月23日,原告王翠洁的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安次司鉴中心[2020]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1.右膝关节功能丧失80%:八级伤残2.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6.6%:九级伤残3.右腕关节功能丧失38.1%:十级伤残(二)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57日、营养期:157日。原告支出鉴定费325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双方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户口本,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要求474225.74元,又提交医疗费发票17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首诊医院在北京急救中心,后续治疗在霸州、大城及北京博爱医院,需原告说明治疗医院变更情况,常规是首诊、复查在同一医院且在北京急救医院治疗中未做股骨干手术,转而去下级医院进行手术需要说明原因,医疗费发票及清单真实性无异议,金额请法庭核实,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15700元,按住院157天每天100元计算。
3、营养费,原告要求7850元,按营养期157天每天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认可100天每天20元。
4、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285904元,按城镇标准35738元×40%×20年计算,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系数过高,根据最高等级八级计算伤残系数应为32%;原告主张城镇标准提交房屋租赁合同记载租住小区与东晟公司劳动合同记载的住址不一致,该合同中的居住地为瑞成观邑小区,房屋租赁合同属于个人出租,没有房产中介或房管局备案材料也没有租住房屋的相关证件如房本、水电费票据等,不能证实原告在此长期居住,并且合同第三条租赁期限只有起租时间2017年8月26日,没有终止时间,该合同证据形式不合法,另合同显示房屋基本情况面积仅为18平方米,不符合现实建筑面积请法庭核实,合同落款签字乙方原告的字迹也与误工证据中的签字不一致;照片只有封面且为复印件;对城镇标准不认可,认可农村标准。
5、精神抚慰金,原告酌情要求30000元。
6、误工费,原告要求50000元,提交廊坊东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廊坊利星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发放记录;房屋租赁合同、微信转账记录。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证据中利星行销售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告签署字迹与利星行出具的解除合同证明书中的签字非常不一致,东晟公司的劳动合同用工时间与利星行用工时间相冲突,没有社保证明、银行收入明细无法证实工资扣发及长期在东晟公司持续误工事实,对误工标准不认可,认可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元。
7、护理费,原告要求42155元,提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北京首卫康勤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2个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缺少相关的护工协议及护工身份证,请原告说明护工护理天数及标准;出院后2人护理为家人护理,没有鉴定也没有相关医嘱,护理人数不认可,家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标准不认可。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共计要求93932元,要求其父王雨来(****年**月**日出生)扶养费46966元,按23483元×20年×40%÷4计算,提交王雨来户口页、大城县大屯村镇阜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证明;要求其母陈志春(****年**月**日出生)扶养费46966元,按23483元×20年×40%÷4计算,提交陈志春户口页、大城县大屯村镇阜尹村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收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按农村计算,年限认可19年。
9、交通费、住宿费70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组、住宿费票据1组。被告保险公司对救护车转院票据2500元没有行使里程表,标准过高不认可,其余交通费中的定额发票不认可,因为廊坊地区已无该类发票,乘车票据只认可原告名下的,其他人员不认可,住宿费票据原告名下的不认可,因为原告已经住院。
10、辅助器具费895元,提交上海互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1张、泰兴市盛峰医疗器械经营部出具的发票1张。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外购医嘱不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孙英皓驾驶车辆与原告王翠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王翠洁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孙英皓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翠洁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英皓驾驶冀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认定书中载明被告孙英皓驶离现场系救治伤者,故不属于保险免赔事由,因此对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孙英皓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被告李炳兴虽为事故车辆所有人,但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
1、医疗费,原告提交17张医疗费票据中两张司法鉴定票据属于鉴定费,在本项中不予支持,其余15张医疗费票据经本院核算为470976.5元,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7天×100元=15700元,予以支持。
3、营养费,按157天×50元=7850元,予以支持。
4、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支持伤残系数35%,原告未提交房东身份证、不动产权登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结合原告户籍地,本院按35%×15373元×20年=107611元,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500元,予以支持。
6、误工费,原告未提交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结合原告工作性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115元×300天=34500元,予以支持。
7、护理费,原告聘请护工护理38天,支出护工费6100元;鉴定报告及医嘱中均未明确写明需2人护理,故本院支持1人护理,剩余护理期119天由原告家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银行流水,不能证明实际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115元×119天=13685元;故护理费本院支持19785元。
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雨来,****年**月**日出生,出具伤残鉴定时年满61周岁,赔偿19年,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19年÷4×35%=20568元,予以支持;原告母亲陈志春,****年**月**日出生,出具伤残鉴定时年满60周岁,赔偿20年,本院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12372元×20年÷4×35%=21651元,予以支持,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支持42219元。
9、交通费,原告提交的救转费2500元系原告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交通费(含救护车费)本院支持3500元。住宿费,因原告王翠洁均住院治疗,故住宿费票据中原告王翠洁名下的不予支持,陈志春名下的住宿费票2张440元系实际必要支出,予以支持;故住宿费本院支持440元。
10、辅助器具费,证据较为充分,符合原告伤残情况,本院支持895元。
11、鉴定费,本院支持3250元。
庭审中,被告李炳兴陈述与孙英皓共同为原告垫付250950元,原告予以认可,故应予以扣除。庭下核实,孙英皓同意将250950元均返还给李炳兴,二人自行协商垫付数额,分配数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洁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误工费34500元、护理费1978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5元,以上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翠洁医疗费460976.5元、伙食补助费15700元、营养费7850元、交通费3500、住宿费44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895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4615元,以上共计593976.5元的70%即415784元。
三、被告孙英皓赔偿原告王翠洁鉴定费3250元的70%即2275元。
四、原告王翠洁返还被告李炳兴与孙英皓垫付款250950元。
以上款项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上述款项相互折抵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将287109元打入原告王翠洁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西大街支行,账号:62×××79;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将248675元打入被告李炳兴的账户,开户行:建行廊坊新华路支行,账号:62×××47。
五、驳回原告王翠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王翠洁承担1290元,被告孙英皓承担3010元。
注: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英皓将3010元直接打入原告王翠洁的账户或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金光道支行,账号:13×××6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