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街469号。 负责人:白华,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马红霞,女,****年**月**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 (被告未到庭,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

审理经过

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与被告马红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9151.21元、分期手续费45元,以上共计89196.21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此后利息继续主张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宁夏银行信用卡,原告审核通过后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卡后,出现逾期。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9151.21元、分期手续费45元,原告向被告催收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马红霞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递交《如意“幸福+卡”申请表》,申请办理宁夏银行如意“幸福+卡”信用卡。该信用卡申请表后附《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申请人(以下简称乙方)与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方)就申领使用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的相关事宜达成共识:乙方申领的信用卡只限本人使用,信用卡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仅限乙方本人使用;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所为,甲方依据密码等电子信息为乙方办理的各类交易所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均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凡未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基于乙方签名形成的交易凭证或凭信用卡磁条、芯片、交易密码、卡号、相关身份验证信息等电子数据而办理的各项交易所产生的信息记录之一或全部均属于该项交易的有效凭据;电子现金交易无需进行密码验证和身份验证,交易凭证无需签名确认,所有电子现金交易均视为乙方本人交易,乙方应承担电子现金交易而产生的责任,并承担芯片卡保管不善造成的损失;乙方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需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对乙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从记账日起至清偿日止甲方按照与乙方约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利息,甲方按月计收复利;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如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未还清当前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一定比例支付违约金;乙方未能按时归还任何一期透支款项或有违法违规、欺诈行为时,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采取以下措施,而无需事先通知乙方;停止该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停止持卡人所有如意信用卡使用(电子现金交易除外);扣划乙方在甲方辖下任何分支机构开立的账户内的本外币资金用于清偿等;甲方或司法机关向乙方在信用卡申请表中填写的家庭地址或者单位地址邮寄相关法律文件,或由乙方直系亲属代为签收,即视为有效送达,对乙方具有法律效力。另,“幸福+卡”补充合约中约定:分期手续费最后还款日为每月25日,手续费=每笔分期总金额×分期手续费率(日)×当期实际占用天数。本业务项下每期账单的欠款金额需全额还款,不适用最低还款额的规定。以“按月付费,到期还本”的方式还款。分期本金到期前,乙方应确保每月还款日关联还款账户中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归还当期手续费;分期业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当日,乙方应确保“幸福+卡”账户内有足够的资金用以归还当期本金及手续费,如资金不足,本金未还部分将从该笔分期业务到期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幸福+卡”收费项目及标准,透支利息为日万分之五,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原告对被告的申请审核通过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的信用卡。被告激活该信用卡,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截止2021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9151.21元、分期手续费45元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宁夏银行如意“幸福+卡”申请表》,原告依约为被告办理该信用卡,被告使用信用卡消费后应按照《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9151.21元、分期手续费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按照《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马红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马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0000元、利息9151.21元、分期手续费45元,并按照《宁夏银行如意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80000元自2021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计1015元,由被告马红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刘亚军

裁判日期

二○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静 书记员 程雯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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