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于楼街黄金带委。

法定代表人:李永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生平,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璐,辽宁油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龙飞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新兴镇园林村东旺锦绣家园9-1-22号商网。

法定代表人:罗汝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录,盘锦市大洼区大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审理经过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油工程)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龙飞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存在以下问题:首先,龙飞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华油工程给付人工费,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录在代理词中称人工费“就是按人工每日多少钱乘以出勤天数累计总和”计算,却又在落款日期为2020年12月8日的《证明》中写明请求的标的额中包括“机械车辆租赁费用”。龙飞公司诉讼请求所包含的费用项目前后主张不一致。其次,龙飞公司只请求人工费,而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时间为2018年的两份工作量清单中载明的费用是否只是人工费不明确,且未提供计算方式,一审法院据此支持龙飞公司人工费诉讼请求不当。再次,龙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特种车辆租赁合同》和汇总表中,出租方均为兴隆台区安兴汽车租赁服务中心,龙飞公司作为权利人请求支付相关费用依据不足。综上,一审本诉原告龙飞公司对诉讼请求额中所包含的费用项目前后主张不一致,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撤销辽河人民法院(2020)辽7401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河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盘锦辽河油田华油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予以退回。审判人员 审判长  王冬梅

审判员  赵 进

审判员  张 原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夏雪

书记员蔡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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