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与谢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五家渠二十四区人民北路138号东苑明珠小区3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4693436690B。
负责人:张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该支行员工。
被告:谢武德,男,****年**月**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谢武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文、被告谢武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谢武德偿还借款本金48690.81元、利息427.28元(利息暂记至2021年1月19日),本息合计49118.09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至借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被告承担原告本次诉讼费及相关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主张为553.24元。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1日,原告农业银行与被告谢武德签订一份《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20年4月11日起至2020年10月10日止,年利率4.05%,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借款本金1309.19元,尚欠本金48690.81元及相应的利息。因被告未将全部借款还清,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谢武德辩称,借款属实,自己还欠借款本金48690.81元未还,原告按照年利率4.05%计算利息无异议,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还清,只能赚一点偿还一点。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兵团个体工商户小额信贷审核表、贷款发放通知单、还款承诺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谢武德利息试算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自助小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借款发放至被告的账户,被告没有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690.81元、利息553.24元(按照年息4.05%计至2021年1月19日)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05%支付利息至贷款结清止,该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谢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借款本金48690.81元,利息553.24元,合计49244.05元;
二、被告谢武德按照年利率4.05%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市兵团支行支付自2021年1月20日至贷款结清止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4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60元,合计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武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 雪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司宠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