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广东都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岐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新华西村新龙工业区二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551651897P。
法定代表人:陈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成,广东法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曹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岐家具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秋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认定
劳动仲裁情况:
一、曹杰于2019年3月15日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龙岐家具公司支付如下:1.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77316.4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796.68元;3.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工资差额13239.85元;4.补缴在职期间社会保险费用;5.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仲裁结果: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佛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9]1406号仲裁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自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曹杰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28796.68元;2.被告支付未依法安排年休假工资13239.85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双方无争议事项确认如下:
一、原告工作岗位:开料;
二、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三、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发放。
本院查明
本案中,双方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2.2017年2月、3月、6月、8月-12月开料工资表,2018年2月-2019年1月开料工资表(其中2018年5月份开料工资表两份),2017年9月和2018年11月伙食表,2017年10月、2018年5月、8月、9月、11月员工考勤表,2018年5月-10月车间考勤一览表;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4.手机短信截图;5.通知。
被告质证
被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员工入职履历表;2.劳动合同;3.离职书;4.考勤记录;5.工资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该组证据均为照片,没有原件核对,亦未显示与被告有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微信聊天记录的事实与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于证据4,与本案事实认定无关,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该通知没有被告的盖章确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2、4,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原告确认其签名及日期的真实性,但称被告因担心败诉,故意将原来审批同意离职的日期2019年2月19日,篡改为2019年1月19日,被告将审批日期改为与原告申请离职的日期一致合理合情,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证据5,原告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该签名的真实性,现又对此否认,且未作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根据本院采信的离职书显示,原告于2019年1月19日自愿离开被告,在职的工资已收齐,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确认该离职书的真实性,但称为了顺利拿到当月工资,才按照被告的要求签署离职书,签署离职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并未实际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意识到签署离职书的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原告现主张该离职书无效,但却未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威逼、胁迫等导致意思表示无效的情形,且原告提交该离职书后实际上亦并未回被告上班,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由离职书可见,原告的离职系自愿行为,属于由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8年2月23日至2019年2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对此未提起诉讼。而在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入职时间应为2017年2月份,对此提交了手机短信截图佐证。从该手机短信中显示,案外人黄雁仙向原告推荐治疗痛风的医生,这仅能证明两者相识的时间早于2018年2月26日,与原告的入职时间认定无关联关系。经劳动仲裁裁决后,原告对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予以确认,现对入职时间提出异议,却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院采信的员工入职履历表中显示,原告在入职被告前未曾在其他用人单位工作,在庭审中原告亦未对其工作年限举证证明。另结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显示,原告入职被告的时间为2018年2月26日,至原告2019年1月19日离职时止工作未满一年,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不享有带薪年休假,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曹杰与被告佛山市顺德区龙岐家具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至2019年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曹杰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计算为5元,本院准予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