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闫风军,男,****年**月**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毛洪喜,男,****年**月**日出生,住海林市。

审理经过

原告闫风军与被告毛洪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6日、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洪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闫风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5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2日,被告

将个人承包的牡丹江市丰收村丹丰驾校办公楼屋面隔气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合格,还有部分其他施工项目也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60000元。2019年被告分二次给付原告10000元和15000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35000元的欠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原告10000元,2020年2月10日前余额全部结清,如不按规定办,被告愿给付原告罚息包括利息在内每10000元按一年2000元计算。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原告给被告打电话催要欠款,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上。

被告辩称

毛洪喜未答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闫风军举示的证据:欠条1份、屋面隔气及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毛洪喜欠闫风军工程款35000元并出具欠条,约定每10000元年违约金20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毛洪喜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此组证据证明毛洪喜欠闫风军工程款35000元及双方约定违约金的事实。施工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结合欠条及闫风军当庭陈述,能够佐证欠条中体现的所欠工程款的来源,以上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毛洪喜未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屋面隔气及卫生间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毛洪喜将牡丹江市丰收村丹丰驾校办公楼屋面隔气及卫生间防水工程发包给闫风军施工,合同工期为三十天,自2015年10月15日起。工程造价按实际面积计算,隔气每平方米20元,屋面防水每平方米38元。闫风军称已按照约定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合格,还有部分其他施工项目也施工完毕,工程款共计60000元。闫风军称2019年1月22日被告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2019年11月3日被告给付了闫风军妻子转账15000元。同日,毛洪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闫风军工程款叁万伍仟元整。经双方协商元旦前(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闫风军(壹万元整)。2020年2月10日前,余款全部结清,如不按协商规定办,每壹万块钱按一年计算,我愿罚款包括利息在内,罚款2000元整。注:以前双方出的什么手续(包括车的抵押手续在内)都全部作废”,毛洪喜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捺印,落款时间为2019年11月3日。闫风军称约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多次给毛洪喜打电话催要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

现因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闫风军各项诉请是否应予支持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中明确约定2019年12月31日前给付闫风军10000元工程款,毛洪喜并未实际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并不高于造成的损失,毛洪喜未到庭,亦未申请法院予以调整。闫风军主张违约金支付时间应自2015年12月计

算至起诉之日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欠条中明确注明“以前双方出的什么手续都全部作废”,即视为双方重新约定了所欠工程未给付时间,约定的第一笔还款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违约金应为:35000元×0.2÷365天×610天=11698.63元(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本院予以支持。闫风军主张2021年9月3日以后违约金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闫风军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洪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闫风军工程款35000元,违约金11698.63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9月2日),共计46698.63元;2021年9月3日后的违约金损失,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闫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毛洪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元,减半收取计592.50元,由被告毛洪喜负担483.50元,原告闫风军负担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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