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徐鹏,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上诉人(一审被告):崔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前进小学教师。住所地:海城市。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郑忠库,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海城市感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鹏、崔丹因与被上诉人郑忠库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徐鹏、崔丹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郑忠库与靳在祥在海城法院西柳法庭的诉讼是不真实的,上诉人徐鹏与靳在祥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郑忠库也没有追偿权。理由如下:
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中有如下问题:1、该案的纠纷是因为海城市金泊选矿厂的租赁关系所引起,金泊选矿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不是靳在祥,靳在祥只是顶名,实际经营者是原告靳在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贤,即本案的证人,王贵贤在西柳法庭的诉讼中作为靳在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而被告郑忠库并没有对王贵贤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王贵贤的身份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的诉讼代理人的资格。2、原告靳在祥在西柳法庭的起诉并没有起诉徐鹏,只起诉郑忠库一个人,说明其知道,徐鹏根本不欠靳在祥租金,在徐鹏和郑忠库经营期间已经把租金交给了王贵贤,所以,王贵贤以靳在祥的名义起诉的时候并没有起诉徐鹏。3、西柳法庭的案件中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就是《金泊选矿厂租赁协议书》,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4月5日,而金泊选矿厂早在2008年5月27日己经注销,金泊选矿厂已不存在,其不再具备主体资格,而签订协议时,协议书上加盖了金泊选矿厂的公章,这个公章是无效的,因此,租赁合同也是无效的,判决结果依据的证据是无效的,那么判决结果也应该是错误的。租赁协议中第六条约定,由甲方(金泊选矿厂)向乙方提供该厂工商营业执照,但是在协议签订后,金泊选矿厂一直未向我方提供营业执照,导致无法经营,金泊选矿厂有违约行为,我方本应不付租金,但是在一年多的时间里,被告还是将租金全部给了王贵贤,所以无论是靳在祥还是王贵贤,从2012年到现在,没有找徐鹏索要过任何款项。靳在祥仅以原告郑贵库一个人为被告起诉,说明了该笔款项就是原告自己与金泊选矿厂的纠纷,与被告徐鹏无关。4、对以上所有的问题,郑忠库在西柳法庭的庭审中均未提出异议,说明二人之间的诉讼存在虚假性,债务也存在虚假性。所以徐鹏认为,3360号判决书的内容和结果都是不真实的,不能作为郑忠库追偿权的依据;二、假设债务是真实的,那么追偿权也必须是郑忠库已经将全部的14万元给付完毕才能追偿,如果没有实际给付,是不存在追偿权利的。本案的案外人靳在祥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郑忠库给付的14万元租金,郑忠库也没有证据证明己将14万元付给了靳在祥,没有转账凭证,也没有取款记录。崔丹对此事也不知情,此案与崔丹无关,本案不存在追偿权问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忠库答辩: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郑忠库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徐鹏与海城市金泊选矿厂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于2012年9月2日我与被告签订了散伙协议,原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由被告承担(徐鹏、崔丹二人为夫妻关系)。2020年5月原告海城市金泊选矿厂法定代表人靳在祥以郑忠库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给付承包费14万元,原告与之抗理,法院不予支持,以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381民初3066号判决原告付靳在祥14万元租赁费,由于我与被告徐鹏签订了散伙协议,该款项应由被告偿还,故诉至法院。徐鹏妻子当时是我们企业的会计,2012年9月2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签订后,海城市金泊选矿厂,西柳公怀村铁粉厂归徐鹏经营,感王镇他山村合力铁粉厂归原告经营。原债权债务归徐鹏所有,有协议书为证。故诉讼法院要求判令徐鹏、崔丹立即给付我垫付的租赁费14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2020年5月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付靳在祥14万元租赁费,因此原告付款靳在祥14万元,但由于原告与被告已于2012年9月2日解除合伙关系协议,该租赁费发生在原告与被告解除合伙协议之后,原告请求被告夫妻二人给付租赁费14万元,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除原告的当庭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20)辽0381民初3066号判决书,收条、证明郑忠库已按照法院判决执行的给付14万元款项的收条。海城市金泊选矿厂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郑忠库与被告徐鹏合伙关系共同与原审原告签订此协议。解除合作关系一份,证明原告郑忠库于2012年9月2日徐鹏解除合作关系。音视频一份,证明海城市(2020)辽03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应付款项原判决书原告委托第三人代收。上述证据,经该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靳在祥起诉原告郑忠库的起诉状一份,证明靳在祥在起诉郑忠库时知道承租方是徐鹏与郑忠库二人。海城市金泊选矿厂租赁协议书一份,证明签订租赁协议的时间是2012年4月5日,协议明确约定金泊选矿厂提供工商营业执照,但该厂于2008年8月27日已注销,不存在营业执照,故手续不全,无法实现租赁合同的目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根据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辽0381民初3066号判决原告给付靳在祥14万元租赁费,且有证据证明郑忠库已执行完毕,但由于原告郑忠库与被告徐鹏另有约定,于2012年9月2日二人签订《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在该协议中第三条规定:“双方共同经营期间(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9月1日)所发生的全部债务由徐鹏承担,与郑忠库无关。”经该院查明该协议真实有效。且该租赁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12年4月5日,该债务发生在原告郑忠库与被告徐鹏共同经营期间,故原债权债务与原告郑忠库无关,故郑忠库对徐鹏享有追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给予夫妻双方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在本案中有证人李某证明崔丹在每个礼拜天开车去厂里,可以证明崔丹对此债务有知情权,且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徐鹏、崔丹立即给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14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海城市金泊选矿厂手续不全一节,该问题不属于法院管辖归属,归行政部门管辖,故该院对该问题不予审理,对被告关于该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不存在,徐鹏在经营期间不欠租金一节,及原告郑忠库与靳在祥在西柳法庭的诉讼是不真实的一节,与本案无关,本案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徐鹏、崔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垫付的租赁费14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徐鹏、崔丹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郑忠库提交了银行明细及欠条等证据,拟证明其支付给王贵贤的14万元的款项来源,对以上证据的效力,本院在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期间审理的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为二上诉人垫付了租赁费14万元及二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进行返还。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查,在海城市人民法院做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381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上诉人给付靳在祥14万元租赁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主张因上诉人徐鹏与其在2012年9月2日解除合伙关系时,已签订协议约定海城市金泊选矿厂,西柳公怀村铁粉厂归徐鹏经营,感王镇他山村合力铁粉厂归被上诉人经营,原债权债务归徐鹏所有,因其已垫付了生效判决所判决的租赁费14万元,故其有权向徐鹏、崔丹进行追偿。在本院二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虽主张其已于2020年9月20日将14万元支付给了靳在祥的代理人王贵贤,但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支付14万元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被上诉人却对14万元的具体支付时间、分几次还款及款项来源等关键问题均表示记不清了,由于二审开庭时间距其提供的收条上所记载的收款时间2020年9月20日不满一年,而被上诉人对数额相对较大的14万元如何支付等关键问题却无法予以明确回答,明显于理不合。同时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后提交的取款凭证及欠条上显示的时间均为2020年8月,与收条上的还款时间2020年9月20日相差近1个月,而其将以上现金存放在家中近一个月,才向王贵贤支付的行为,明显不合常理。综上,由于被上诉人是以追偿权为由向二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而追偿权是法律赋予付出一定义务的人一种经济上的请求补偿的权利。因此在被上诉人无明确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应由二上诉人承担的款项的情况下,其无权向二上诉人主张14万元的追偿权,因此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上诉人此项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郑忠库可待有证据证明其已替上诉人徐鹏实际履行了相应的垫付义务后,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0)辽0381民初7661号民事判决为:驳回原告郑忠库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均由被上诉人郑忠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