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国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丽青,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系程国春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美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国春与被上诉人黄美妹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4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程国春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黄美妹依据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公荔(东边)行罚决字[2018]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程国春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案号为(2018)闽0302行初88号,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撤销或者确认违法,则一审法院未予中止审理是错误的。二、程国春不存在一审故意缺席的问题。程国春按一审开庭日期到庭,但因未携带身份证而被禁止入内,不存在故意缺席的情形。
被上诉人辩称
黄美妹辩称:一、程国春对黄美妹的侵权行为有莆田市公安局东甲边防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为证,黄美妹有受伤的结果,程国春的侵权行为与黄美妹的受伤结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公荔(东边)行罚决字[2018]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客观事实,法院依法审查立案未违反法律规定。二、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认定程国春侵权的事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仅是民事案件的证据之一,并非唯一的证据。因民事案件不以行政案件的审理为依据,法院不予中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三、程国春一审缺席的原因是其本人造成的,法院依据客观事实作出正确的判决,程国春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原告诉称
黄美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程国春应赔偿黄美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153.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的“两违”执法人员对程国春位于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遮浪村辛七168号房屋后的违建鸭舍进行强制拆除,但仅拆除了部分的鸭舍后便离开。此时,程国春的邻居黄美妹见状便持一铁撬对鸭舍的墙壁进行拆除,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程国春用一根正方形的铁棍打了黄美妹的左肋骨部位。事发当日,黄美妹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花费医疗费7917.72元(472.5元+7445.22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7前肋骨骨折;2.胸腹部软组织挫伤;3.右肝囊肿;4.左下××症。2018年2月7日,黄美妹前往莆田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917元。同日,经莆田市公安局东甲边防派出所委托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黄美妹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的莆公物鉴[2018]266号《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黄美妹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8年2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了对程国春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现黄美妹与程国春因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美妹与程国春系邻里关系,双方本应团结互助,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却因琐事产生矛盾,并未能冷静解决,在争执中,程国春使用一根正方形铁棍敲打黄美妹的左肋骨部位致其轻微伤,程国春作为侵权人,应对黄美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黄美妹擅自用铁撬拆除程国春的鸭舍墙壁致使双方矛盾的发生,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可以减轻侵权人程国春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程国春承担70%的赔偿责任,黄美妹自负30%的过错责任。关于黄美妹诉求的各个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如下:1.医疗费,黄美妹主张医疗费8834.72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黄美妹主张营养费883.47元(8834.72元*10%),符合黄美妹的伤情需要及医院作出的“加强营养”的出院医嘱,诉求合理,予以支持;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黄美妹住院治疗了31天,医院的出院医嘱是“建议适当休息”,结合黄美妹的伤情情况,其主张的61天的误工时间过长,黄美妹的误工期应按31天计算,现黄美妹未提供其固定收入或从事行业工资的依据,依据法律规定,黄美妹的误工费应为4341.86元(140.06元/天*31天),故黄美妹主张的误工费8543.66元(140.06元/天*61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黄美妹主张护理费4341.86元(140.06元/天*31天),未超过合理范围,诉求合理,予以支持;5.交通费,黄美妹主张交通费930元(30元/天*31天),符合其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未超出合理范围,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黄美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诉求合理,予以支持。综上,本次事件造成黄美妹的经济损失:医疗费8834.72元、营养费883.47元、误工费4341.86元、护理费4341.86元、交通费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共计19951.91元,因此,程国春应承担19951.91元*70%=13966.34元的赔偿责任。程国春主张莆公荔(东边)行罚决字[2018]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是错误的,其已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因程国春述称的行政案件尚未立案,且本案并不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现程国春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的证据,故程国春请求中止审理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程国春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黄美妹的本案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程国春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黄美妹13966.34元;二、驳回黄美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程国春负担122.5元,黄美妹负担52.5元。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黄美妹提供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程国春对该行政裁定书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程国春对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作出的莆公荔(东边)行罚决字[2018]000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其于2018年5月3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依据黄美妹提供的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8)闽0302行初88号行政裁定书可知,程国春已于2018年7月14日就该行政诉讼撤回起诉,可以证实其已接受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询问笔录等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虽然一审法院未就上述行政诉讼案件对本案中止审理存在程序瑕疵,但程国春撤回起诉,证实其已接受公安机关的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一审法院的认定与公安机关一致,并无不当。一审审理期间通过程国春同住成年家属留置送达传票,已履行合法送达程序。程国春在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其缺席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国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程国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