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巴彦岱镇基建队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54002MA777LY679。 经营者:刘成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重庆市璧山区丁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市合作区吉林路1299号合顺家园小区1号综合楼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002738389243M。 法定代表人:牛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上海全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群力租赁部”)与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犁广进建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群力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天明,被告伊犁广进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群力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以下简称“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伊犁广进建司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维修费、装卸费等共计659018.75元;3、判令被告伊犁广进建司立即退还原告钢管2548米、扣件1719套、顶托205根、20公分钢管接头320个、3米方钢51米、2.5米方钢510米,逾期未退还,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15元、钢管接头每个6元、方钢每米16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付租金(包括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4、判令被告伊犁广进建司支付原告违约金9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律师)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因需要在原告处租赁建材,于同年8月15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认真按照合同的内容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将租赁物交给被告使用,但被告不按时缴纳租金,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维修费、装卸费等共计659018.75元和租赁物钢管2548米、扣件1719套、顶托205根、20公分钢管接头320个、3米方钢51米、2.5米方钢510米未退,同时被告违约,按该合同约定应承担支付违约金90000元及法律服务费(律师费)20000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上请求事项。

被告辩称

被告伊犁广进建司辩称:1、不同意解除租赁合同。本案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系工程施工使用的配套建筑设备,而本案被告使用此租赁物施工的新疆伊宁县国电小区工程尚在施工,此租赁设备与施工密切相关,无法将租赁设备拆除退还给本案原告,租赁合同不具备解除的法定条件;2、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材料租赁费,但其诉请金额是如何计算,本案被告无法知道;3、由于工程尚未完工无法返还正在使用的租赁物,但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并将全部的租赁物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租金。4、按照新疆建筑行业的惯例,在每年的冬季就进入施工的停滞期,此规定是强制性的规定,在停滞期内建筑工程的施工期限和施工产生的其他期限都予以中止,双方合同中虽然没有对此惯例予以明示,但并不等于在施工停滞期内仍然可以计算租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8月15日,胡忠平等作为负责人,被告伊犁广进建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乙方)与原告群力租赁站(出租方、合同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在合同尾部落款处均加盖了各自印章。合同中双方对租赁期限、租赁物资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6元、扣件每套0.014元、顶托每根0.05元、钢板每块0.4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方钢每米0.026元、脚手架每套2元)、赔偿标准(钢管每米16元、十字扣件每套6元、直接和活动扣件每套7元、顶托每根15元、方钢每米16元、脚手架每套200元)、维修保养费标准(钢管每米0.1元、扣件每套0.2元、顶托每根0.5元、钢架板每块2元、方钢每米0.1元)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租赁期限约定:从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起直至乙方还清租赁物之日止。租用不足30天按30天计算,超过3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第三条租金计算约定:1、乙方每月最后一日到甲方处结算当月租金。若乙方未按时派人结算,则以甲方租金结算明细上结算的金额为准;2、每月发生的租金及其它费用乙方应在结算次月5日前支付,如乙方未按照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加收未付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1、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2、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第六条约定:乙方工程未完工前,只要未违反本合同规定,甲方不得借故向乙方索回租赁物资。但乙方三月以上未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乙方返还所租赁的物资,不能退还的,乙方按本合同第九条的标准赔偿。第十一条约定:往返运输装卸堆码费用由乙方承担。物资交货地点:甲方库房。租货、还货时,由乙方支付甲方上下车费,各按20元/吨(钢管260米为1吨、扣件1000套为1吨、顶托250根为1吨、钢架板40块为1吨、钢管接头800个为1吨、方钢260米为1吨、脚手架12套为1吨)。第十三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甲方业主户籍地法院管辖。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所承建的工地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等材料,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也退还了部分物资。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共租用原告钢管70055.7米、扣件36839套、顶托2600套、接头4865个、方钢10225.2米(其中2.5米方钢3570米、2.7米的方钢1836米、3米方钢2925米、3.3米方钢1894.2米),随着工程的进展,被告退还钢管67507.7米、扣件35120套、顶托2395套、接头4545个、方钢9664.2米(其中2.5米方钢3060米、2.7米方钢1836米、3米方钢2874米、3.3米方钢1894.2米),未退还的物资为钢管2548米、扣件1719套、顶托205套、接头320个、方钢561米(2.5米方钢510米、3米方钢51米)。原告根据发货和退货清单,结合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出,截至2020年9月30日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维修费、零件赔偿费等共计669018.75元,扣除被告支付10000元外(是胡忠平代付),尚欠659018.75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按期支付租金。经催收未果,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原告为委托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支付法律服务费20000元。 本院邮寄的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邮件于2020年11月19日送达被告伊犁广进建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货单、退货单、原告自行制作的租金结算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等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群力租赁部与被告伊犁广进建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三条、第四条和第六条明确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支付期限及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合同订立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伊犁广进建司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而被告同样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给付租金,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要求被告伊犁广进建司支付所欠租金,退还或赔偿租赁物并支付后续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群力租赁部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租赁合同于含有解除合同内容的民事诉状副本送达被告之日,即2020年11月19日解除。原告主张的违约金90000元,虽低于合同约定的“如乙方未按时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加收未付租金总额25%的违约金”的标准,但仍偏高,本院综合考虑拖欠时间、数额、原告损失等因素,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5000元。 关于冬季施工停滞期间的租金是否应当计算的问题,本案租赁合同中对停工期间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未作约定,被告伊犁广进建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在履行合同期间对停工期间承租人不支付租金的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因此,被告伊犁广进建司仍应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二十二条、二百二十六条、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与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书》于2020年11月19日解除; 二、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截至2020年9月30日的租金等共计659018.75元; 三、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钢管2548米、扣件1719套、顶托205根、钢管接头320个、3米方钢51米、2.5米方钢510米,逾期未退还,则按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6元、扣件每套6元、顶托每15元、钢管接头每个6元、方钢每米16元的标准计价赔偿,并从2020年10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日租金标准(钢管每米0.016元、扣件每套0.014元、顶托每根0.05元、钢管接头每个0.02元、方钢每米0.026元)计付租金(合同解除后为占有使用费)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本判决生效前己退还的部分则计付至退清时); 四、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违约金65000元; 五、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法律服务费20000元; 六、驳回原告伊宁边境经济合作区群力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72元、保全费4690.36元,共计16831.08元,由被告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支,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任玉海 人民陪审员  肖都梅 人民陪审员  曾清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向渝居 书 记 员  谢茂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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