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金和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易家宏,男,****年**月**日出生,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被告:胡帮勇,男,****年**月**日出生,苗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金和成与被告易家宏、胡帮勇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储永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和成,被告胡帮勇,被告易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和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34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6475元,误工费40322元,残疾赔偿金159368元,精神损害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8500元,司法鉴定费2200元,合计271116元;2、判决两被告赔偿财产损失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靖州县一建公司预制板厂下岗职工,住房与该厂相邻。2018年,被告承包租赁该厂仓库进行施工时,原告向被告提出该仓库存放有原告约20000元的财物,如需搬迁要提前通知原告,同时,需移动原告水表和管线应负责安装并保证正常供水。被告承诺同意按原告要求办理。然而,被告违背承诺,造成原告存放仓库的财产损失20000元,水管损坏,导致原告用水困难。之后,原告多次找两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不予理睬。原告又向自来水公司请求维修也被拒绝。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2018年8月26日,原告在自行维修被被告损坏的用水管线时,不慎摔伤。当日,送至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4151元。2020年5月29日,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受伤基本治愈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下半年,飞山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被告仅愿赔偿原告6000元损失,因而未达成协议。原告也多次上访请求有关单位和领导处理也没有结果。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
2、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因家庭困难,2019年8月1日经县民政局批准,享受城市居民低保的情况。
3、靖州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检查报告等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6日受伤后送至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7天。
4、靖州县人民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在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支付治疗费用34151元。
5、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费发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交纳鉴定费2200元。
6、原告驾驶证、行驶证、盘式拖拉机照片各1份,拟证明原告购买有一辆盘式拖拉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并且长期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工作。
7、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人身损害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7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80日,后期治疗费8500元。
8、报警案件登记表及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2018年12月18日原告向飞山派出所出警情况及曾向法院起诉的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易家宏、胡帮勇辩称,原告诉求与我无关,是原告自己在家里摔倒住院,原告所丢失的财产与我无关,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质证
被告易家宏、胡帮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全面、客观地审核各证据材料,现认证如下:
对原告金和成提交的证据1、8,被告易家宏、胡帮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金和成提交的证据2、3、4、5、6、7,被告易家宏、胡帮勇提出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不清楚具体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医疗机构及相关部门出具,符合证据规则,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确认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被告承包租赁靖州县一建公司预制板厂仓库进行施工改造,原告以被告施工改造时未通知原告搬迁存放在该仓库的财物,造成原告财物损失20000元,并损坏用水管线和水表为由,与被告发生纠纷。通过多次沟通,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8月26日,原告遂自行维修损坏的用水管线时,不慎摔伤。当日,到靖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7天,支付住院治疗费34151元。原告受伤基本治愈后,多次要求被告赔偿。2019年下半年,飞山派出所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未达成协议。2020年5月29日,原告伤情经怀化市利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9级;原告误工期为1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80日;后期取内固定住院费用为8500元左右,缴纳鉴定费2200元。2020年5月2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因在结案前未预交诉讼费,被法院按撤诉作出了处理。为此,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另查明,原告享受城市居民低保,长期从事盘式拖拉机交通运输行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实现前提是符合侵权构成要件,必须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因此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人身损害赔偿的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确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时,以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为依据来判断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其构成要求四个条件,即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有违法行为、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能构成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即缺少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要件,即使行为人造成了损害事实,并且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应当把过错作为行为人承担人身伤害赔偿责任的根据。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由原告一方承担,即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中原告要对自己的主张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举证不足或者举证不能,将依法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金和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损伤及财产损失是由被告侵害造成的,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金和成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666.74元,依法减半收取2833.37元,由原告金和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